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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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緣原告與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所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地目田,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被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惟被告多年來在未經徵收情況下,竟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分別設置編號4025、4026二個停車位,供不特定之第三人臨時停車收取停車費。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位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872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取得55分之5,被告所占用設置之2個停車位面積為17.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現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00元,則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申報地價總額為68,400元(計算方法為17.1×44,000×5/55=68,400)。則年息百分之10應為6,8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4年內相當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7,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期間,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每年亦獲有6,84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併請求被告依此金額,按年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840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
⑴、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此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其上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經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返還之權,早因該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⑵、查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
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故被告依停車場法之前述規定,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邊停車格顯屬有權且無不法,而被告收取路邊停車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於62年間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收取部分價款,其明知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本即因桃園縣中壢市○○○路數十年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另因被告劃設停車格之行為而另受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地目田,
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原告及桃園縣中壢市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5分之5,桃園縣中壢市應有部分為
550分之500,以上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可稽。
⑵、系爭土地原被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原路寬20
公尺,兩側各5米綠地),82年7月7日以後桃園縣中壢、平鎮地區擴大都市計畫變更兩側5米綠地為道路用地,合計寬度30公尺。被告之警察局自88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25、4026之部分設置2個停車位,供不特定之第3人臨時停車收取停車費,而系爭土地至遲於67年7月3日即已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供公眾通行迄今。以上事實亦有照片1件、桃園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收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件、67年7月3日林務局攝影航照圖1紙足憑。
(四)法院之判斷:⑴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⑵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收費停車位,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業經徵收,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使用:
①、經查,桃園縣中壢市○○○路(含系爭土地部分)於91年
2月26日公佈實施中壢平鎮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前即已編定為道路,63至65年間曾辦理拓寬工程,拓寬前道路由桃園縣中壢市○○路至中豐路段道路範圍內為有建物路段,部分路段則有7至20米寬度不等,且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曾於62年間辦理中央路拓寬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並曾支付第1期價購款139,012元,目前尚有尾款139,012元未支付等情,業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工字第0950011405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宗第
27、39頁)覆本院,再查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供予本院之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參見本院卷宗第32至33)所載,針對系爭土地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為 宋桂英 、宋祺英、乙○○(即本件原告)、 宋國英 等人,土地房屋共總價278,024元,保留及已付139,012元,未付139,012元,而相同清冊內其餘地號如業已付清部分,除分別載明上列事項與付款日期、金額外,並就完全付清部分於備註欄註記「清」字。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既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覆本院,依其程式及意旨當可認作公文書,則其所述內容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曾辦理協議價購作為公路使用,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徵此節無誤,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尚未給付完畢之價購尾款部分,則應屬原告得另訴請求之部分,當非本件所得審酌,故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收受協議價購之價款,即屬無據,本院認原告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無誤。
②、按「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
○○○道路。」、「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 王澤鑑 ,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可資參照,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本件桃園縣中壢市○○○路核其性質應屬公路法所定義之縣道,而辦理協議價購之機關雖為桃園縣中壢市縣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屬桃園縣政府所轄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照前述之占有連鎖關係理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既已與原告成立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據公路法規定管理現作為停車格使用之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成立占有連鎖關係,亦即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上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依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工字第0950011405號函所附之67年7月3日林務局攝影航照圖(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所示,桃園縣中壢市○○○路至遲於67年7月3日前即開闢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迄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據桃園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50089205號函稱:「查中央西路原計畫道路路寬20公尺,兩側各5米綠地,合計30公尺。於82年7月17日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兩側5米綠地為道路用地,計畫道路路寬合計30公尺,是以首揭地號土地○○○區○道路。」(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等情,亦足認系爭土地在67年間至少即已成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側之綠地,復審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交停字第0950005355號函(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改設置停車位,係於88年以前,依據78年9月23日發佈之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法及80年7月10日公布之停車場法。但因82年7月17日以後中央西路道路兩側之綠地,始變更為道路用地,易言之,系爭土地停車位設置時間理應在82年7月17日以後,惟無論系爭土地究屬綠地或設置停車格,皆屬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部分,亦屬廣義之通行必要範圍,則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符合: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顯見系爭土地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收費停車位,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
按「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自得於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以維公共利益」。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並依上開停車場法第31條之規定,訂定「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桃園縣議會審計室審核或監督,故一切皆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亦屬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被告為利於公眾之通行,於其上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放車輛,應未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因公眾利益,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場,供公眾停車,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屬公用地役範圍之事項,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目的之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尚未領取之價購尾款部分,應由原告另行主張其請求權,兩造間既有協議價購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93-2-A、193-2-B系爭土地,並依據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