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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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6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4號、第79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何以將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載為新竹區監理所?
(二)原裁定何以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三)本件舉發員警 劉金池 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當庭法官稱:他證詞一半真一半假,為何又可採為證據呢?顯見前後矛盾。又劉金池稱:從來沒有看到半罩式安全帽,為何原裁定書四、(二)欄載:左手拿起一頂半罩式安全帽?還稱:抗告人要叫蘋果日報來報導我們等語,假如抗告人有說這種話,天誅地滅,有切結書為憑。
(四)基於前情,原審未詳加調查草率結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LM8-00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停,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且拒絕稽查,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抗告人不服舉發,未於到案期限即97年10月27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於98年2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500元罰鍰,對於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以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
(二)對於本案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金池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裕民路177號郵局前面,已經攔停一輛闖紅燈的機車,我同事 黃肇宏 在開罰單,我在旁邊看,當事人甲○○騎乘他的機車帶著藍色小便帽由裕民路往學府路行駛,我看他沒有戴安全帽,便將他攔停,請當事人出示駕、行照及詢問為何不戴安全帽,結果他不是拿駕、行照給我,而是拿藥包上面的名字給我看,他說他頭痛沒有辦法戴安全帽…我同事黃肇宏看到我跟他有一點點爭執,就拿攝影機起來開始拍,當事人於是就打110開始報案,說我們違反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隨意攔停他…我們說是因為你沒有戴安全帽,他也不聽,還說他認識縣警局局長,還說要找頻果日報來報導我們,因為他不出示證件,我就通報勤務中心說我要將不出示證件的民眾帶回所盤查身分,他到派出所後,副所長就請他出示證件,他才拿出來…他從頭到尾拒絕盤查,也不說身分證字號,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通緝犯,他在場咆哮,又再跑給我們追,又一直說他認識誰誰誰,哪個長官的,好像是要壓我們…他連證件都不拿出來,我們一直要他拿他都不拿。」、「(你們要他拿出證件,要了幾次?)我忘記跟他說幾次,但是要了5到10分鐘…他沒有辱罵,只是用認識誰的一直嗆,又一直說法條…他有說到要整死我們…他從頭到尾都只戴著一頂藍色小便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三)原審勘驗證人劉金池警員取締抗告人違規經過之錄影存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抗告人站在機車旁,左手拿起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並說:「我現在帽子就放這樣子,你要搞,你就搞嘛。」旋即以右手拿起一頂藍色便帽戴在頭上,又說:「你要搞我你就搞嘛,你那麼喜歡搞你就搞嘛。」之後出現一男聲:「先生,麻煩你出示一下你的證件。」抗告人說:「出示證件,我請你,大法官會議535條規定,表明身份。請你表明身份。」該男聲:「表明身份,我是廣福所的警員啊。」抗告人說:「你…你什麼警察,我不認識,你要錄影你錄起來嘛,你要搞我你搞嘛,對不對。我不認識你嘛。」此時抗告人仍一直要求對方表明身份,該名男性便將攝影鏡頭帶至右方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但抗告人仍要該名穿著制服之警員表明身分,並一再宣稱「大法官第535號」等語,之後抗告人即撥打110,並不斷對電話說「大法官第535條」、「員警不表明身份」、「態度惡劣」、「看你們要怎麼處理」等語,又對電話說:「你...你那 林國棟 在不在,林國棟在不在,我問你,警察局長林國棟在不在,我問你,...沒關係,要不然那個督察長...在不在」,此時又以左手指著攝影鏡頭稱:「你不要在那裡啊」,電話掛上後,抗告人仍對攝影鏡頭稱:「沒有用啦,警察我看多了,林國棟他住哪裡我都知道,那個文山山底下啦,...林國棟是以前文山分局分局長啦...錄也沒有用啦。」之後抗告人拿出長型皮包,自該皮包內取出一紙條,並開始抄寫員警停在該處之機車車號,並稱:「你要弄我一張罰單喔,沒有那麼簡單啦,你還要寫報告,我不相信你那麼厲害啦,前兩天有一個巡官啊,都要寫報告,嘿,老人家了還要寫報告。」並開始抄寫員警之號碼,又稱:「警察局我都敢報告了,你怕什麼,警察局我找他督察的啦,督察管你的啦,你怕什麼,不怕官大、怕管,你給我錄起來。」之後警車到場,一名身著警員制服警員上前對抗告人說:「上車啦。」抗告人仍說:「上什麼車,你給我表明身份啊...你表明身份啊,你表明身份,我就給你看,你不表明身份,我怎麼給你看。」並一再要該名身著警員制服之警員表明身份,之後該名制服警員先要求抗告人上警車回派出所,但抗告人仍不予配合,終為該名制服警員以強制力拉上警車(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四)由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為員警攔停取締當時,其中一名員警已明確表明自己係「廣福派出所員警」之身分,另有一名身著制服自外觀明顯可知係具警員身分之人在場。抗告人見此情狀,猶不斷以「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質疑對方並非警員,甚至以要向「警察局長」及「督察室」糾舉、及以「不怕官大、怕管」等語對該二名員警嗆聲,其間過程中始終未依警員要求出示足資辨認自己身分之證件予員警查核,而證人劉金池警員就取締過程之證述,亦與錄影畫面顯示情形相符,劉金池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根本不存有惡意攔檢誣陷抗告人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罪責重罰而於法院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核其證詞與卷附劉金池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稱錄影畫面中抗告人左手所持之半罩式安全帽係其為員警攔下後始自坐墊下取出,而非騎駛間依規定配戴於頭部等節(見原審卷第47頁),應屬實情。從而,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為中壢監理站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誤載抗告人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原裁定書之四、(二)欄載:「左手拿起一頂半罩式安全帽」與證人劉金池所稱:「從來沒有看到半罩式安全帽」之詞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執行單位則為其所轄之中壢監理站,觀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載之機關全銜及執行單位自明(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原審裁定就此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置辯,當屬無稽。
(二)本件原裁定已依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號碼而為送達,抗告人亦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原審就抗告人住居所之記載縱有錯誤,對於抗告人訴訟權利未生任何不利影響,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有無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當無從以所謂原審對於抗告人住居所記載有所錯誤,即推翻原裁定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證人劉金池所稱「未見半罩式安全帽」與原裁定載「左手拿起一頂半罩式安全帽」所描述之時點,分別為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員警攔停舉發之時及抗告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而與員警發生爭執,抗告人乃自坐墊下取出該安全帽之時,兩者所述並無矛盾,當不能顛倒時序,混淆事實,抗告人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
五、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證人劉金池於原審之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抗告人未說要蘋果日報來報導等節,係抗告人個人抗辯,無從以其所謂切結書之空言擔保,即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不服舉發,未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500元罰鍰,對於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裁處9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不當。原審同此認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