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9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昭賢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貳件、內褲壹件、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褲壹套及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昭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晚上11時5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之 陳氏 雪絨住處後院圍牆邊,見該址後院屋簷下有 陳氏雪絨 晾曬之內衣、內褲及外套等衣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車後,先踰越圍牆進入上址後院,再徒手竊取掛晾在屋簷下曬衣桿上之內衣2件、內褲1件及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9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陳氏雪絨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昭賢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步行至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號之 吳張阿綢 住處前時,見該處庭院有晾曬吳張阿綢所有之內衣褲1套及衣服1件(價值合計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衣褲1套及衣服1件,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經吳張阿綢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昭賢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185卷第1至3頁;偵4871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45至46、5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雪絨、吳張阿綢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063卷第1至3頁;警8185卷第4至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等證據(見警9063卷第4至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見警8185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4871卷第31至33頁;偵9031卷第11至2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明揭「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近之2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賭博、恐嚇取財
及其他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猶屢為財產犯罪,數次恣意竊取他人晾曬在屋外之貼身衣物(見偵4871卷第29至54頁所附被告所犯竊盜前案之判決,可見其歷來犯罪手段及態樣均高度雷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求性較高,又其本案所為已造成2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可能使2位被害人對於其等住處之治安有所顧慮、恐懼,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2位被害人自偵查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9063卷第3頁;警8185卷第5頁),暨被告犯後迄未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冷凍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6,4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普通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踰越牆垣竊盜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得之內衣2件、內褲1件、外套1件、內衣褲1套及衣服1件,各為其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