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訴訟代理人 沙小雯 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雅齡 住台北巿民權西路五三號十二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被告係「金孔雀KTV酒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無情的雨無情的你」、「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歌曲,侵害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估計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應提出授權書正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金孔雀KTV酒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無情的雨無情的你」、「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歌曲,侵害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於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估計其應與原告簽訂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授權書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金孔雀KTV酒店」現場負責人,明知「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歌曲,係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得據以製作發行視聽著作出版品,享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經營之「金孔雀KTV酒店」內,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歌曲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上華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迨同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點歌遙控器一支,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證。前開事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除請求原告提出授權書正本外,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查「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歌曲,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著作權人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後,再授權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獨家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並授與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等情,有授權書(正本)、協議書、合約書可證。足證原告經合法授權。被告不爭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卷資料,亦採相同認定,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由本院酌定賠償額(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原告之營業伴唱錄影帶交易情形,其所提供之單曲伴唱帶每卷單價為二千八百元,一次訂購五套以上者(每三百首單曲為一套)每套優待為三十六萬元,有合約書一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被侵害伴唱帶之交易情形,認原告遽以全套三百首之簽約金為其損害金額,尚屬過鉅,而以單曲價格之十倍即二萬八千元為相當。被告侵害「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四曲之著作權,其損害共十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原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確定終局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林恩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