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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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卅八號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之六地號,地目
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六九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四一之一號五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點交上訴人管業。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房屋購屋初期,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年,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五月起延續該租約,並由上訴人交付房屋租金、鑰匙及電話囑由被上訴人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即在亞都飯店會談之內容,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租金收入及繳納貸款之緣由。
㈡被上訴人告知劉 淑幸 月租金六萬多元, 劉淑幸 乃提議五千元供老母家用,有被上
訴人刊登售屋廣告月租金六萬八千元可稽,故月租金上限六萬八千元,下限五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主張無租金收入與事實不符。
㈢綜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底之信函,在在顯示兩造要互相與共同之行為,故「
孝順 媽媽」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負有協助上訴人共同扶養上訴人母親之義務,此亦為信託登記之佐證。
㈣兩造雖無書面贈與契約及申繳贈與稅,但見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自備款及承受貸款,實質上係屬附負擔贈與之範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帳、世華銀行存款餘額影本、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所稱之亞都餐廳會面乙節,當天根本未曾提及要被上訴人照顧劉母乙節。
㈡上訴人迭以系爭房屋有租金收益,足供支付貸款,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以實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貸款收據影本四紙、同意書、電匯單、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房屋登記簿謄本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售嘉義新港房屋一戶,接伊之母 劉黃罔市 北上團聚孝養,同年十月向 蔡蓬瀛 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四一之一號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伊之妹劉淑幸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被上訴人不願與劉淑幸共有,伊為顧及白天上班,伊母劉黃罔市無人照顧,且劉淑幸則因被上訴人承諾孝養劉黃罔市,被迫拋棄信託共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劉淑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國泰公司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且未善盡照顧劉黃罔市之責,更圖出賣系爭房地,顯已不堪任信託之受任人。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退而言之,上訴人既以由被上訴人扶養劉黃罔市為贈與之負擔,今被上訴人不履行此負擔,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以上二項訴訟標的為競合合併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贈與,目的是讓被上訴人養老及日後皈依佛門捐贈寺廟之用,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亦非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印鑑章、印鑑證明均在被上訴人處,且除自備款由上訴人支付外,房屋貸款參佰餘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之所以願照顧上訴人之母劉黃罔市,乃係基於與上訴人同居關係之情誼。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售新港祖產而來,況新港房地係上訴人之母所有,縱然有信託契約,則信託人亦應為上訴人之母,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向蔡蓬瀛買受,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劉淑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信託關係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若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或單純贈與契約關係。經查:
㈠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在此之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
為之規定,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因信託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出租使用收益,以維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劉黃罔市之生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劉淑幸於原法院證稱:「系爭房子於八十一年間有登記我名下,
是由賣方登記給我的,該系爭房子之錢是由賣祖產來買的,另被告(即被上訴人)與我均沒有出錢,當時我媽媽在長庚醫院住院,媽媽將被告當作親生女兒看待,所以由我哥(即上訴人)出面買屋,由我與被告均是人頭,後來被告說要回來照顧我媽媽,才將我的二分之一過戶給他。」(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及證人劉黃罔市亦證稱:「我是嘉義人,在八十一年間賣祖產來臺北市同一巷子買房子,屋主是誰我不知,是叫我兒子去買的,登記為女兒(劉淑幸)及被告名下,被告經常帶我去看病照顧我,而且以後要照顧我孝順我到死,我才同意登記在被告與女兒二人共有,後來因為被告要求,我叫我女兒把另二分之一亦過戶給他,他有照顧我三年,在我兒子出國回來,他說要去公園就沒有回來了。」、「系爭房子是我在新港向農會貸款改建賣掉來台北買,目前新港仍要繳利息,這是我老本不能賣掉,他怎麼可以賣我的房子呢?」(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一0一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協助上訴人共同扶養劉黃罔市,惟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所以應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款項,係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每月租金陸萬捌
仟元之部分支出,而該等租金係由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在亞都餐廳會談時委由被上訴人出租,故實際上亦係由上訴人繳納云云,且提出廣告收據為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收據謹記明被上訴人以廣告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可現賺租金陸萬捌仟元等語,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他人,而每月有租金收入。且被上訴人辯稱房屋貸款參佰餘萬元因其無力繳納,乃向國泰公司轉貸款叁佰伍拾萬元,該貸款本息均由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貸款繳款收據、國泰公司放款部函、同意書、電匯單、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九五頁,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為證。經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繳款收據、國泰公司放款部函所示,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向國泰公司貸款叁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與蔡蓬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固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上訴人)自定...」(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等語,然此僅屬上訴人與蔡蓬瀛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方式及名義人所為之約定,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㈤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受贈與系爭房地之同時,負有扶養其母劉黃罔市之義務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之上訴人親筆信函觀之,上訴人於該等信函中表示:「在台北替妳購屋,安定侯媽媽的生活,以後妳也有自己的產業,再投資開店,謀生能力及經濟能力解決了,再作其他打算。」(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幫妳買房子,給侯媽媽住。」(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那房子是要供妳養老及來日皈依佛門,捐濟寺廟安身之用。」(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當初我們講好了,要給妳養老及來日皈依佛門捐贈廟寺,算妳功德一樁」(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人雖主張前述信函無年份及內容非指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該等信函上訴人使用之信紙為海關總稅務署之用紙,該信紙之印製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一次印製二萬份,有信紙右下方之「79.6.20,000」字樣可稽,顯見信函確為七十九年八月間由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又書立書信予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妳也不要擔心淑幸會提起訴訟要回一半共有的權益,...那房子是要供妳養老及來日皈依佛門,捐濟寺廟安身之用」(見原卷第三七五頁);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信函內容第一頁首段載明「今天 阿信 問我說七月底敦北房子要賣,真有此事,當初我們講好了,要給妳養老及來日皈依佛門捐贈寺廟,算妳功德一樁,也算媽和我祈福的一番心願。如果真的要賣,房子就賣給我,對大家都有交待」(見原審卷第三七七至三七八頁),均未提到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係同時負有扶養劉黃罔市之義務。況如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上訴人既得撤銷贈與,又何需向被上訴人表示,果真要賣,就賣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書寫之信函,對其中被上訴人所陳「孝順
媽媽」一語,表示可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上訴人母親劉黃罔市之義務云云。然自前開信函前後文句總體視之:「或許你會碰到更好的人(同事),或更好的事務,也說不定,何必死心眼在那孤軍奮鬥呢?哥哥,從現在開始,我們身體要照顧好,不理世事,清心寡慾,養生有道,孝順媽媽,到處旅遊,撇開世間一切煩惱事,」(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並未有何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上訴人母親義務之文義。參以,兩造同居甚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縱然被上訴人曾有侍奉上訴人母親劉黃罔市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負有扶養上訴人母親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信託物或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分之二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六九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四一之一號五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