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本金為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本金為新台幣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其利息自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判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而原審主文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給付利息之基礎,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指出,「另乙○○則用拳頭打其身體及頭部,並追至中山路三九二號前」,惟原審虛列理由一「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口,故意將其推倒,以拳頭毆打其身體」顯係部分採證有誤。
㈢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訊問時主張被毆打身體及頭部,惟原審未就頭部被毆及自中山路三九六號追打至三九二號所受之傷害程度提出具體之交代。
㈣原審未說明拳頭毆打身體及頭部與所受之後遺症、併發症及暈眩症無因果關係之理由。
㈤長庚醫院就本件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九號函覆,本件事故發生均已超過一月餘,甚有達二年多者,原審亦未說明。
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
精神慰撫金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元,包括新竹空軍醫院醫療費用十二次共三百六十元,長庚醫院二千七百一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否認毆打上訴人。另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曾經有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金額原為一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十七元,嗣後減縮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口,故意將其推倒,致受有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且因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身體,致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出手傷害上訴人,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罪,洵屬冤枉,又縱認被上訴人於拉扯中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害均分布於腿部,應不致造成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此外,上訴人所營事業應已停業,復早有退票紀錄,益徵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上訴,惟嗣後金額減縮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即除原審勝訴部分外,再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元,包括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十二次共三百六十元,長庚醫院二千七百一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及上訴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早餐店門口,故意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大腿擦傷六Ⅹ二公分、左膝擦傷一Ⅹ一公分、二Ⅹ二公分、五Ⅹ五公分、左踝擦傷四Ⅹ一公分之傷害,嗣被上訴人被判處拘三十日確定等事實,有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內之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洵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傷害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承係為制止其子劉嘉典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上訴人不接受好言相勸,反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數度推開被上訴人欲與劉嘉典拳腳相向;又稱其介入時,劉嘉典早已不再與上訴人口角,而係上訴人一再辱罵,故被上訴人才外出好言相勸云云,依此觀之,兩造間確曾數度發生推擠甚明,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一再辱罵伊,則被上訴人盛怒時順勢於推擠中故意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左大腿、左膝、左踝受傷,衡諸經驗法則,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他一直要找我兒子理論,我拉他,他自己不小心跌倒」(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推開我要去打我的小孩,自己跌倒」(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上訴人之子劉嘉典則證稱:「他跟我爸爸推擠時自己摔倒」(見偵查卷第九頁)、「他與我爸爸拉扯,一直推我爸爸::」(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觀諸前開陳述,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有「拉」上訴人,嗣後又改口稱係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而其子則稱係上訴人「推擠」其父,又稱上訴人與其父相互「拉扯」,是兩造間顯有「拉」、「推」、「推擠」、「拉扯」等肢體動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消極隔在其子與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身體,導致上訴人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之傷害,固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受傷向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就診時,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傷害均為擦傷,並無使用拳頭毆打之傷害,且除左大腿、左膝、左踝以外,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請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傷害事件卷宗第三頁);其次,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上訴人所稱造成暈眩之原因,該院業已函覆表示:「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甲診字第三九○一九五七號(診斷證明書)中所指 黃君 (即上訴人)疑似外傷所導致之判斷基礎係從病史上得知,因病患乃於外傷後始有暈眩之發作,根據學理判斷乃因耳石藉外傷跑至半規管所致::」,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十二月十六日(八七)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九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足參,足見長庚醫院醫師係依據上訴人所述之病史為基礎,而為「疑似因外傷導致」之判斷;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暈眩症狀就診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最早之門診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已超過事故時間一月餘,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該院外科門診一次後,別無其他外科門診紀錄,亦未住院,而前述左腿、左膝、左踝擦傷,一週即可痊癒,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新醫歷字第○六○○號函可按。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案發就診時所受傷害均係分布於左側腿部、一週即可痊癒之擦傷;並無頭部外傷情形;上訴人復於月餘後始因暈眩症就診。上訴人頭部既無外傷,暈眩症即非被上訴人傷害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毆打其頭部,其主張前開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為被上訴人傷害所致,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舉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就上訴部分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即上訴人再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元(包括新竹空軍醫院醫療費用十二次共三百六十元,長庚醫院二千七百一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上訴人在原審固以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請求給付二千八百六十元,然被上訴人則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審以:「其中一紙乃訴外人 黃蔡 雜念之看病收據,與本件顯然無涉;至於其餘十一紙則均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就診時所產生,然如前述,上訴人所受左腿、左膝、左踝等擦傷,一週即可痊癒,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四個月後始生之醫療費用,自難認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無從准許」,而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元,包括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十二次共三百六十元,長庚醫院二千七百一十元」,惟上訴人長庚醫院與國軍新竹醫院部分係因暈眩症就診,有診斷書可證,暈眩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上訴,再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文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000年0月00日出生,平日另兼營水果攤販,並以每月薪資四萬多元投保勞保,因本件傷害致十五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均擔任文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迄今尚未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實,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每月收入一萬四千五百元(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並提出保費證明書一份為證,然勞保投保金額若干與每月實際收入究屬不同,該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於該時間確曾參加勞保。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由其女婿 楊世正 、兒子黃健雄申報扶養,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均僅一萬餘元,然八十六年度核定通知書就上訴人營利收入一欄以手寫註明「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未扣繳資料」,有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考。觀諸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六十四歲,參加勞保而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擔任文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足認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尚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是上訴人請求其每月收入依一萬四千五百元計算,並未逾此數額,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尚稱可採。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所受擦傷一週即可痊癒,則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減少之工作損失應為三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30x7=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實乏依據,上訴人再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腿、左膝、左踝擦傷,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擔任文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兼營水果攤販,被告亦為國小畢業,以開設早餐店維生,月入約三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僅需一週即得痊癒,被上訴人傷害情節實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千元為適當,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九百三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為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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