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獨家報導週刊社之文字記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 常仁 」之筆名,負責獨家報導週刊中有關黑道治鄉內幕追蹤系列報導之撰稿,其身為中華民國記者,當明知撰寫報導內容時,應遵守中國新聞記者信條之規範,對於其所發表之新聞內容,均應事先詳查確實,不得未經查證即予報導,乃竟於台北縣八里鄉聽聞不詳人士表示八里鄉淡水河口國際商港興建工程中,有黑道人士及該鄉鄉長乙○參與廢土填海工程之瓜分,並曾發生持槍警告,及鄉長之弟甲○○在一次糾紛中遭黑道份子打得頭破血流等糾紛之不實消息時,未經向相關工程主管單位、警察機關、 張恆 及其他相關人士查證,竟意圖散佈於眾,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出刊之第四三二期及第四三九期獨家報導週刊有關黑道治鄉內幕追蹤系列之「八里建港填海造路,黑白來,廢土場變聚寶盒」及「八里建港,惡霸地主暴力勒索,包商人人自危」二文中,撰寫乙○欲分食此一填海工程,曾與一洪姓人士談判,過程中還出現雙方對空鳴槍的警告行為,而後來這二、三期的填海工程就遭二批有力人士瓜分,其間疑雲重重已引起不少人的注意;暨在這場爭奪廢土傾倒權的戰爭中,原有的包商背後有白道人士支撐,因此將海水浴場附近圍起來禁止他人侵入,但是另一股以林姓黑道份子為首的勢力乃打算用武力來分一杯羹,結果八十五年三月初在海邊就曾爆發衝突,多人被打得頭破血流,這其中還包括鄉長乙○之弟甲○○。雖然事情鬧得不小,但在雙方以「賺錢優先」的前提下,最後還是動用關係將之擺平之內容,而透過該二期週刊之出版,指摘及傳述前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報導。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為獨家報導週刊社之文字記者,曾於前揭時、地以「常仁」之筆名,撰寫第四三二期、第四三九期獨家報導週刊有關黑道治鄉內幕追蹤系列之「八里建港填海造路,黑白來,廢土場變聚寶盒」及「八里建港,惡霸地主暴力勒索,包商人人自危」二文中,報導告訴人乙○為瓜分該鄉淡水河口國際商港填海工程,曾與一洪姓人士談判中雙方有對空鳴槍警告之行為,及乙○之弟甲○○曾因此廢土傾倒權之爭奪,在海邊遭林姓黑道份子為首的勢力打得頭破血流等內容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報導不實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內容係其到現場採訪問過二、三組人,包括當地民眾、工人及監工,得知當地綽號「 阿八 」之林姓人士欲強行闖入上址,乃與乙○發生衝突,而洪姓地主角色不明,該衝突中甲○○亦遭打傷,此事曾經派出所處理,乙○曾代表甲○○提出告訴,事後又撤回告訴,後來乙○便與林姓人士所推派角頭出面談判,談判時有一方人持槍對空鳴槍,但無法確定為何方,聽說警方有在追查此事,其採訪時有錄音,內容只有其聽過,該二期內容有所出入,係因其起先聽當地工人說洪姓地主、林姓人士及乙○發生衝突,其不是聽得很清楚,後來要再做第四三九期報導時,又到現場採訪,才確定是林姓人士與乙○發生衝突,原因是乙○以鄉公所名義將附近土地圍起來,並派甲○○在該地看守,不讓人把廢土倒進去,上開報導是其在週刊截稿前一天才完成,所以才沒有與乙○本人聯繫過,由於其採訪之工地已經撤走,無法找到工人,採訪錄音帶已銷毀,或為保護受採訪者,所以無法提出,然張恆在當地之評價甚差,上開報導應不會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云云。
二、查前開第四三二期、第四三九期獨家報導週刊有關黑道治鄉內幕追蹤系列之「八里建港填海造路,黑白來,廢土場變聚寶盒」及「八里建港,惡霸地主暴力勒索,包商人人自危」二文中,報導記載:告訴人乙○為瓜分該鄉淡水河口國際商港填海工程,曾與一洪姓人士談判中雙方有對空鳴槍警告之行為,及乙○之弟甲○○曾因此廢土傾倒權之爭奪,在海邊遭林姓黑道份子為首的勢力打得頭破血流等內容為被告丙○○所撰寫,業據其自承不諱,並有該二期報導影本附卷可按,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情形。經查:
(一)、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自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而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故保障新聞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惟因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媒體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排他性報導,避免提供錯誤與虛假之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故各國對於出版自由,雖事先不加以限制,事後則恆於必要時,加以相當之處罰。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構成誹謗者,除民事及行政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易言之新聞媒體若假藉「系列、深度觀察報導」等名義,極盡媒體公器進行打擊特定對象,侵害個人名譽行為,此並非我國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蓋「人格尊嚴」乃憲法保障人民一切自由權利所秉持之基本理念,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核心概念,此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書得以參照。而立法上關於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規定(如刑法第二十七章)則係國家為維護「人格尊嚴」之具體實踐,是以憲法雖同時宣示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當「人格尊嚴」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之際,透過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新聞自由於牽涉他人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與規範,而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尤應遵循「真實陳述」之
原則,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自非不得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二)、又本件告訴人之弟甲○○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縣八里鄉淡水國內
商港第三工程施用便道因駕駛怪手阻擋工程車,而遭 林文章林文陣 兄弟打傷乙事,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渠係受僱於林堯宗在上址挖土,與告訴人乙○並無關係,該條便道係其老闆開的便道,由於 林氏 兄弟欲強行從該路通過,渠表示需徵得老闆同意才可以,後來就遭他們毆打等語詳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 蘆警 三刑麟字第六二九二號含檢送之八里分駐所報案紀錄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暨偵查卷結果,證人甲○○(或渠代理人)於該案偵、審中均一再陳稱上開土地為其任職之工程公司承租之私人土地,如需通過該處應徵得公司同意,但林文章等人未經公司同意便要強行通過,而該案被告林文章、林文陣則供稱渠等在當地有工程,由於通路之地主甚多,通行權有問題,渠後來要從該處通過時,遭甲○○阻撓,他表示他老闆叫他停在該處,因而發生爭執,在該傷害案件中雙方均自承因工程用路發生糾紛,並未敘及甲○○係受乙○之指使,是甲○○遭毆打固為實情,然僅能認定渠等係因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尚難據以推論告訴人乙○及黑道份子有因廢土傾倒權發生爭奪,更遑論推斷告訴人欲分食該填海工程而與人談判過程中對空鳴槍警告。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藉用鄉公所名義將廢土車通行道路為圍阻,惟原審詢之告訴人則稱由於當地廢土很多、很凌亂,為恐影響環境,且居民亦也有所反應,其才以上開權宜措施加以管制,鄉公所向以該種方式管理,並非因上開工程設阻,管制前都有公告,並派清潔員及稽查員去清查,其絕無擅行指派其弟去看守等語,核與證人 張柳清 於原審到庭證稱:要進入淡水商港南堤附近之產業道路固曾被鄉公所圍起來,前後斷斷續續圍過好幾次,由於那條路是鄉公所(管理)的產業道路,怕大卡車從該處出入會壓壞路面柏油,所以才會圍起來,後來經過協調後,要業者保證如壓壞路面需負責修護等語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身為八里鄉鄉長,因上址長期有工程車等大型車輛出入,造成沙土揚塵、車輛壓損路面,確屬實情,是其以上開方式為管制,衡情尚無不合,亦難據此逕認告訴人係意圖瓜分廢土工程之利益。從而揆之前開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被告報導之欲分食此一填海工程,與人對空鳴槍警告、濫用公權圍阻通道暨與黑道份子爆發利益衝突等情形,告訴人既無前揭被告以文字報導之情事,被告前開行為自足生影害於告訴人,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而被告既為獨家報導周刊之文字記者,當知有關對媒體記者之相關規範,諸
如中國新聞記者信條第四條規定:「吾人深信:新聞記述,正確第一。凡一字不真,一語失實,不問為有意之造謠誇大,或無意之失檢致誤,均無可恕,明晰之觀察,迅速之報導,通俗簡明之敘述,均缺一不可。」、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新聞報導應以確實、客觀、公正為第一要義。在未明真象前,暫緩報導,不誇大渲染,不歪曲扣壓新聞。新聞中不加入個人意見」,以及新聞評議會對新聞報導建議:「新聞媒體應公平客觀呈現事實經過,且播報的新聞內容應使人可以信賴,不能誤導觀眾或出現錯誤之訊息」等規範,且應明知媒體為社會公器,其報導影響社會層面甚廣,負有導正社會風氣之責及新聞從業人員應秉「真實」、「正確」、「公正」、「客觀」之旨報導新聞,不容有誇大不實之舉措之理」。而上開周刊於前開二期黑道治鄉內幕追蹤系列有關台北縣八里鄉國際商港填土工程之報導,當知告訴人為八里鄉鄉長,為公職人員,而其內容敘及告訴人利用公權介入工程牟利,並曾持槍與黑道份子彼此對空鳴槍警告之違法行為,如其報導內容為不實,無論告訴人在當地評價為何,前開報導均足以毀損渠個人名譽,故被告在撰稿前,自應詳盡查證之事,不得單憑不詳人士之空言,未經向相關工程主管單位、警察機關及當事人查訪,即為上揭報導,且被告自本案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其實際訪查對象之資料,復一再空言為保護受訪者權益,無法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採訪錄音帶,且觀諸其於上開二期報導之內容出入甚多,而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有關訪問資料之來源,訪談者陳述事發經過之內容,究係何人與告訴人發生談判或衝突,談判時究為雙方、單方持槍鳴空警告等,亦諸多歧異,被告更自承第一次報導訪談時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其率爾撰稿為前開具體事件之陳述,自知其撰寫之該報導內容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能預見,卻又聽任其發展,自應認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誹謗之未必故意甚明,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應屬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以被告丙○○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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