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他並未吸食。惟查:㈠經警採驗被告尿液送請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役分析法及氣相質
儀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卸責之詞。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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