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高碧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尚有謀生能力,遽認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贍養費之請求,亦嫌率斷!
(二)據上訴人稱其夫即被上訴人職業是從事輕鋼架裝潢,據了解一年收入約有一百二十九萬元左右,跟訴外人 黃志明 先生共同投資,帳務方面有分內外帳,並僱請工人四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 林志強 ,公司名稱為賀詳實業有限公司,地址:宜蘭縣○○鄉○○路六十七之十號,全公司上下員工約有七個,惟每個人基本薪資都僅申報二十五萬元左右,而事實上是每一位員工平每年薪資約有一百二十九萬元。
(三)被上訴人為 簡文華 、 簡文慈 兩位稚子之父親,惟卻未盡到為人父責任,且親生骨肉簡文華從出生呱呱落地在羅東博愛醫院開始,不讓簡文華入戶籍,甚至不讓簡文華回家,任其自生自滅,把簡文華丟在醫院,未曾拿過一件貼身衣物,一滴奶粉尿布給他穿、吃,連簡文慈手骨折,告訴被上訴人也置之不理,未帶去醫院診治開刀,延誤病情就醫,被上訴人因風流成性,時常流連風月場所,去玩女人,不尊重女性,未妥善照料親生女兒造成長女簡文慈身、心方面都嚴重受創,曾發燒過度造成腦部缺氧智力受損,簡文華、簡文慈這兩位嗷嗷待哺,上訴人為照顧兩位幼兒,根本無從工作,衣食住行、三餐都成問題,原有少數積蓄亦殆將用盡。
(四)被上訴人因連續傷害上訴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本件原審判決已判決將二位稚子簡文慈、簡文華歸上訴人監護,而事實上至目前為止,亦均由上訴人在照料中,上訴人為照料兩位子女,全心全力投入,兩位子女各僅一歲及二歲,縱有謀生能力亦有所不能,且目前託嬰費用,二位子女均予託嬰,遠超過上訴人外出工作之薪資,生活上確實陷於困境,原有少許積蓄,亦因二位子女三餐生活費用及看病費用均由上訴人一手負擔支付而花費殆盡,日常生活已陷入困境,每月兩位子女開支至少要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目前生活境況,逕以上訴人仍有謀生能力,即駁回上訴人贍養費請求亦嫌率斷!
(五)關於上訴人扶養如前述兩位稚子簡文慈、簡文華,各為一歲及二歲,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因隨著年齡增長,難以涵蓋包括,上訴人擬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至二十歲成年,一次請求並按 霍夫曼 係數計算,簡文慈部分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簡文華部分為九十八萬三百五十二元(參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證一,計算表乙份),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因之上訴聲明減縮如上開金額,此部分請求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請求之贍養費用。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多處受傷,身心所受傷害,難以言喻,家庭暴力使上訴人處於恐懼不安狀態,不得已申請保護令,及提出離婚等訴訟,刑事傷害判決,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所謂工作遭上訴人破壞,目前失業中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其與人合夥從事輕鋼架工作,隨著工人四處工作,被上訴人照顧兩個稚子時間都來不及,如何對其工作加以破壞而無法生存呢?且其目前已轉至桃園林口工作,根本無所謂失業問題,無非係為逃避贍養費之給付所做出託辭罷了!
(七)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挾監護權逼迫其要求鉅額贍養費,及如上訴人無意監護,其願監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為兩位稚子父親,惟從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已如前述,如此漠視子女態度,上訴人怎敢放心將兩位幼子交給被上訴人監護呢?且兩位幼子自出生即由上訴人方面照顧,雙方互動關係密切,為子女利益著想,亦不忍交給對兩位子女毫不關心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風流成性,時常流連風月場所,置家庭於不顧,且其年輕力壯,將來亦有再婚打算,屆時兩位子女又如何期待會受到良好照料呢?此所以上訴人為子女著想,不得不爭取監護權來照料兩位無辜稚子!況且上訴人已將贍養費請求從一審五百萬元減縮為二審之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且提出各種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畢竟子女是兩造所生下,雙方有義務加以扶養照料,使其長大成人,雖然父母因無法再共同生活而離異,但總不能影響到兩位幼子生活及成長,因之由上訴人來監護照料兩位幼子,而要求身為人父被上訴人,提供贍養費用給子女生活,亦是無可逃避之義務與責任,怎可說上訴人以挾持監護權來要求贍養費呢?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挾監護權逼迫其要求鉅額贍養費,如上訴人無意監護,其願監護。
(二)被上訴人因工作遭上訴人破壞,目前失業,已無力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嗣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已判決將兩造所生子女簡文慈、簡文華歸上訴人監護,而事實上至目前為止,亦均由上訴人在照料中,上訴人為照料兩位子女,全心全力投入,兩位子女各僅一歲及二歲,縱有謀生能力亦有所不能,且目前託嬰費用,二位子女均予託嬰,遠超過上訴人外出工作之薪資,生活上確實陷於困境,原有少許積蓄,亦因二位子女三餐生活費用及看病費用均由上訴人一手負擔支付而花費殆盡,日常生活已陷入困境,每月兩位子女開支至少要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上訴人擬以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至二十歲成年,一次請求並按霍夫曼係數計算,簡文慈部分為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簡文華部分為九十八萬三百五十二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此部分請求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請求之贍養費用。原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目前生活境況,逕以上訴人仍有謀生能力,即駁回上訴人贍養費請求,尚嫌率斷,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子女監護及非財產上損害金三十萬元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挾監護權逼迫其要求鉅額贍養費,如上訴人無意監護,其願為監護。且被上訴人因工作遭上訴人破壞,目前失業,已無力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已判決將二位稚子簡文慈、簡文華歸上訴人監護,而事實上至目前為止,亦均由上訴人在照料中,簡文慈為000年0月0日出生,簡文華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年齡分別約僅二歲餘及一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審判決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位子女均在襁褓,尚須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則上訴人為照顧兩位子女,自須全心全力投入,上訴人雖有謀生能力,亦難外出工作賺錢以謀生,茍將該兩位子女託嬰,以目前一般託嬰費用,二位子女均予白天託嬰,約須三、四萬元,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其目前無業,惟其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總額為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宜稅財機字第二七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羅東稽字第八八○八○六三九號函附納稅義務人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定書核定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核算,上訴人縱然外出工作,其所得月薪亦約僅一、二萬元,上訴人果將該兩位子女白天託嬰,晚上自己照顧,其所須支出之託嬰費用,亦遠超過上訴人外出工作之薪資,是上訴人因離婚後,至兩位子女均上國民小學無須上訴人二十四小時照料止,其生活上確實陷於困境,況因二位子女均由上訴人照料中,三餐生活費用及看病費用均由上訴人一手負擔支付,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縱原有少許積蓄,亦已花費殆盡,日常生活已陷入困境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最小孩子簡文華上國民小學之日止,上訴人計約有六年之期間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並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合計贍養費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七二、○○○*五.一三三六=三六九、六一九,四捨五入計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於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