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從開始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利息就超過法定利息很多,計算下來我根本不需再給付對造任何金額。
(二)上訴人給付的金額並沒有明文表示是利息,因為兩造當初並沒有約定利息,應該是屬於本金部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辯解。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詎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三峽光武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利息,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數清償。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證明系爭消費借貸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原無請求權,以超過部分之利息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抵充本件消費借貸本金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兩造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顯然無法舉證證實係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才開始借款,倘被上訴人主張果然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對於供借貸之資金,其來源自應舉證。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依其來函內容,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利息,並未解除本件借貸契約,因而本件借貸仍未屆清償期。本件借貸既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借款。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換單前之借款係以三分利放貸。縱令放貸月息自始即為二分半及二分,換作年息即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四,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依法被上訴人對於該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因而本件上訴人給付已超過之部分,自應沖銷本金之返還。
(四)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該超過法定利息之給付,自得作為清償本金之償還。
職是之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三)超過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得否抵充本金之清償?(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茲分述如后。
五、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貸與人資金之來源,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質言之,被上訴人供借貸之資金來源核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及其效果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上訴人所借貸之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皆依約給付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應負舉證之責,殊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訂立,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官,對於上訴人因他人惡性倒閉,連帶受損,致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曾參與上訴人債務會議,及明知上訴人已陷於急迫之情形,竟為貪圖利息,而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收取與原本並非相當之重利,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誠信原則云云,此部份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償超過約定利率部分?若有,該超過部分得否抵充本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謂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若於利息到期後按約定給付利息,不啻已為任意給付,債權人仍得保有該受領給付之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換單前之借款係以三分利放貸,縱令放貸月息自始即為二分半及二分,亦已逾法定利率,應抵充本金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換單,而換單前被上訴人放貸之利率為三分利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縱令上訴人所陳前揭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任意給付乙節,復為兩造所自認,則本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再以上開已給付之利息主張抵充本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利息超過法定利息部分抵充本金之清償,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於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屆至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峽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為證,該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上訴人雖以上開存證信函未有催告返還之意思,而僅係請求利息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惟上開存證信函內既載明「...請於函到七日內將所借款項連同應付利息一併償還,否則將訴之法律,特此奉告。」等語,其催告之意思極明,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不具催告性質,尚非可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再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於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峽光武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借貸金額及利息,雖所定之催告期限為七日,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返還系爭借款,惟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七十萬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並生效,亦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給付約定利息(本金二十萬元部分按每月二分半計算,本金三十萬元之部分按每月二分計算),業如前述,原約定之利率固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侯東昇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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