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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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美分係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乙○○詐稱:願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請乙○○代覓工讀生,從事該協會集會所大廳清潔工作。因乙○○找不著工讀生,遂由乙○○偕其子、女於同月十八、十九日至該協會集會所大廳承作此項清潔工作。乙○○再於同月二十七日寫好收據,交付甲○,以資向該協會請款,甲○並表示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即可領款。未料甲○、甲○美二人事後皆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甲○、甲○美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又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對話錄音中有告訴人問:我那張收據在哪裡?被告甲○答:在她那裡。告訴人問:叫她把收據拿回來呀,被告甲○答:我放在桌上,被她拿去,我叫她拿出來,她不拿出來等對話,且該對話確係其等二人之談話錄音,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屬實,而堪認告訴人指訴可信為其論據。查被告甲○、甲○美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甲○、甲○美均堅決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未委託告訴人乙○○代找工讀生,他向我提出要做清潔工作,我說你要做就做,他有沒有來工作,我並不清楚,他找我要工資時,我要他找總幹事拿,因為我中風之後,身體不好,記性也不好,事後他有無拿收據給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被告甲○美辯稱:乙○○是直接找理事長甲○洽談,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告訴人作清潔工作,乙○○在洗地時或洗地後都沒告知我,事後因為乙○○一直向理事長吵,我已自行支付四千元給他,並未向理事會報帳,絕無詐欺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施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而得,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經查:
(一)、告訴人從事上開協會大廳之清潔工作,自始均未與被告甲○美接洽之事實,
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陳稱:「找我工作是甲○,不是甲○美」(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找我做整潔工作的是甲○」、「(何以連甲○美也告?)因甲○告訴我說收據被甲○美拿去,且甲○美不付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是甲○請我去的,在大廳向我說」、「(你在十
七、十八、十九號都是與甲○接洽?)是的,我沒有與甲○美接洽過」、「(四千元價格誰告訴你?)在十七日當天,在大廳講的,我與甲○講的」、「(為何認為甲○美有詐騙?)他說我從來沒有打掃過,但又說有付我錢,所以我認為他有騙我」等語甚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美所辯伊未找過告訴人任清潔工作,是乙○○直接找理事長甲○洽談,伊不知道甲○有無同意乙○○作清潔工作,乙○○在洗地時或洗地後都沒告知我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甲○美之辯詞,並非虛妄,足堪採信。
(二)、被告甲○美既無聘僱告訴人乙○○從事前開協會大廳之清潔工作,二人之間
即無僱傭契約存在,又其雖係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對於海光里社區發展協會事務應有總管之責,但其並無於工作前以言語或舉動向告訴人偽稱要付費,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付出清潔勞力,此為告訴人所供承,則自無施何詐術可言,亦不能僅因被告甲○美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即推論其有詐欺得利之意圖。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乙○○向我提出要做清潔工作,我說你要做
就做等語,而依此語意似有同意告訴人工作之意思,惟被告甲○乃上開協會之理事長,縱有決定僱用清潔工之權責,但告訴人陳稱:「我知道他們的付款程序,需要先給收據,才能報帳請款」、「四千元工作代價是我與甲○講的,何時給錢沒有講」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四十二頁),及參酌總幹事甲○美供稱:一千元以下的費用,我可以先行支付,一千元以上的,要先報告管帳的理事,他們同意後,我才可以支付等語,互對觀之,既然請款需要一定之程序,且係由總幹事依權責及程序負責,而本件又係超過一千元之支出,則甲○於收取告訴人請款收據之後,未能即刻給付告訴人工作酬金,乃因付款手續繁複之問題,難認被告甲○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何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不知道甲○的身體狀況(中風後記性不好),也不知道只有一千元之決定權,是他答應我後又忘掉,且將收據放在桌上,所以總幹事甲○美不知情,我們雙方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尤足證明雙方乃因對支付費用程序上之產生誤解,致成債務糾葛;並非被告甲○意圖為上開協會獲取不法之利益,而對告訴人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清潔工作,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等所辯各情非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甲○、甲○美有涉犯詐欺得利罪行之事實,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美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美部分未予論罪科刑,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因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有如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對被告甲○美部分駁回上訴。
五、被告甲○、甲○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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