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三號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往臺南方向行駛,途○○○鎮○○路橋上時,理應注意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有因故障停放於嘉新橋上之HO—八一四一號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右小腿、左大腿及左肩多處挫傷、瘀血、瘀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九號)另以:被告乙○○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六三號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往臺南方向行駛,途○○○鎮○○路橋上時,理應注意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撞及告訴人甲○○所有因故障停放於嘉新橋上之HO—八一四一號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右小腿、左大腿及左肩多處挫傷、瘀血、瘀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