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韓佩庭
張玉嵩
張曾月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振國 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許振國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 黃冠維 、 范莉琳 持有
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之各一張本票金額新台幣250萬元係
偽造、變造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共同
侵權賠償等語,並列許振國、 李芳至 、 程勝杰 、黃冠維、范
莉琳、 楊福田 為被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