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鍾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林厚沖 張嘉蓉 蔡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36,114元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應依兩造之借款關係給付借款1,036,114元及法定利息為由提起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訴外人即 鄭友茹 (即 鄭淑貞 )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借據等相關文件均非原告所為,則兩造間就借款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由本院以消極確認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從未同意以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94/100000,及其上台中市○○區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1樓之2(○○○區○○段354建號、持分674/10000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訴外人鄭友茹(即鄭淑貞)擅自取用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單獨與被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借款未償,並曾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36,11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6年3月間邀同鄭淑貞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9萬元為擔保,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236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簽立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等文件予被告收執,被告已完成撥款,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86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原告並應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惟原告自86年9月間即逾期未繳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於87年9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而撤回,被告復於88年9月間聲請再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8年民執四字第19509號),並於89年9月間由他人買受而終結執行程序,並由臺中地院發給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持以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9月11日彰院賢98司執字第27450號債權憑證;原告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所簽立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上開文件,其上之原告簽名、印文,與原告於86年1月23日在被告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之簽名、印文全然相同,且由證人即被告員工 胡文傑 對保無訛,另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為系爭房屋貸款之擔保,並經被告聲請拍賣後抵償部分原告之借款,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未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對法院拍賣、分配表均無意見,足徵兩造間借款關係確實存在;迄今原告尚有本金1,036,114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尚有本金1,036,114元及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執行事件係於89年9月15日核發分配表,顯見該執行事件遲至89年9月份仍未終結,反訴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借款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6,1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補稱:反訴原告從未以消費借貸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持原告與鄭淑貞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6年12月15日以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裁定:原告於86年3月17日與鄭淑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36萬元及自8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復於87年7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88年9月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主張對原告有2,311,976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案進行,而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24日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 劉淑平 以1,539,000元得標買受,被告債權僅部分受償,並由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債權憑證。
以上有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裁定、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二、嗣被告曾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彰化地院以98年9月11日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27450號號核發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訴外人鄭友茹(即鄭淑貞);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311,976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金額為1,036,114元,及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情形:㈠本件曾經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對原告執行受償1,539,000元(含受償執行費20,403元、利息242,735元《自88年6月18日至89年9月1日止)、本金1,275,862元,㈡本件於97年1月30日經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138號執行無結果。以上有上開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所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正本第5頁「對保人」欄、借據正本下方「全部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均蓋有證人「胡文傑」之方章印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主張伊從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申請房屋貸款,與被告間未成立借款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借款及利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現今是否有本金1,036,114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36,1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兩造間現今是否有本金1,036,114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間邀同鄭淑貞擔任保證人,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9萬元為擔保,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236萬元,並簽立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等文件予被告收執,被告已完成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暨繳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9頁)。原告雖否認有簽立上開文件,主張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印文係非由其親自為之云云。惟查,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正本第5頁「對保人」欄、借據正本下方「全部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內,確實蓋有證人胡文傑之方章印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胡文傑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房屋貸款案件是伊支援同事的案子去幫他做對保,伊一般對保時原則上都會要求出示身分證正本,看到場的人與身分證上的照片、五官是否相符,會看著借款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蓋印,伊不會在沒有親自對保的情況下,把伊之印章借給人家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
雖本件因時日久遠,證人胡文傑復證稱對於相關事實經過已無法記憶清悉,惟依證人所證述之上開對保原則情形,套用在本件之情況,證人亦係命原告出示身分證正本,核對原告本人與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相符,並見證原告親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本件復無證據可認定證人於本件所為之對保有何特殊異於其他常情之處,從而,自可認定上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印文係由原告親自為之。至於上開文件中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雖均無日期之記載,惟據證人於上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所負責的對保是看人、有簽名,後續的處理是助理去填具的,比較不會做到那麼細,原則上都會蓋日期,應該是助理漏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前開文件中系爭本票發票日蓋有86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始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且系爭貸款亦確實撥款無訛,故上開文件縱有部分有漏蓋日期之缺漏,亦無礙兩造間房屋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⒉況且,原告曾於86年1月23日於在被告大里分行開立帳號000
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表、原告身分證影本、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復有被告102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36頁),而上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第2頁下方之「證照核對」欄蓋有證人胡文傑在前揭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正本第5頁「對保人」欄、借據正本下方「全部約定書印鑑核對」欄內所使用之相同印文,則證人應係核對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後,確認開立存款戶之人為原告本人,始會在「證照核對」欄內蓋印確認,是亦可認定上開帳戶為原告本人所申請開立。復對照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與上開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除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系爭本票等文件上之原告印文,均與上開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原告印文相符外,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觀之,其簽名字跡之筆劃運勢、特色與上開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之原告簽名亦均屬一致,益徵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書立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無誤。原告雖亦否認上開帳戶為伊本人所開立,並辯稱自交易明細顯示鄭淑貞有多筆轉存紀錄,可見上開帳戶之開立、系爭房屋貸款,均非原告所為云云。惟原告空言否認開立上開帳戶已與事證不符,而上開帳戶內自開戶起至89年6月間有多筆款項往來,鄭淑貞雖有自88年5月27日起有數筆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惟匯款原因不明,是否與系爭房屋貸款有關已難遽認,縱認係與系爭房屋貸款有關,鄭淑貞身為本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為還款亦無違常情,況更難排除係原告向其借款繳交貸款之可能,故亦難據此即認系爭房屋貸款為鄭淑貞一人擅自為之。
⒊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1紙
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6年12月15日以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後,被告嗣於88年9月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如同前述,於前開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執行案件中,無論係查封登記函、拍賣通知函、追繳書據函、分配表等,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數紙附於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可證,可認原告知悉上開執行案件之進行狀況,若原告確無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自始即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等文件,衡情應對上開執行程序大表不滿,而應依法提出異議,以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惟原告全未為之,任憑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清償被告所主張之部分借款債權。以原告之作為觀之,益徵其對於系爭房屋貸款之申辦及未依約繳款情事均不表爭執。
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6萬元,與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
、借據金額相同,則可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同額之本件房屋貸款債務無訛。今被告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先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結果,有本金1,036,114元,及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此有彰化地院以98年9月11日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2745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本金1,036,11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本金1,036,11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36,1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算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已至清償期惟尚未執行受償之借款債權,尚有1,036,114元,及自8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6%計算之利息,如同前述;且本件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02年2月7日,此有送達回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兩造之借款契約,請求原告給付1,036,1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102年2月8日)起算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即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貸款債務而來,系爭本票與本件借款間具有原因事實關係等情,如同前述;另觀諸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內所記載之金額236萬元,與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相同;又原告在被告88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前,就系爭房屋貸款計算至88年6月18日止,尚餘本金2,311,976元未繳,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而被告持上開臺中地院86年度票字第167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時,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311,976元,及自88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與上開原告未繳納之借款本金、利息相同;顯見被告確有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故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應迄被告領取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債權憑證時,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本件被告收受上開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債權憑證之時間,係89年10月12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0月12日重行起算,而被告已於102年2月7日寄送反訴起訴狀繕本予原告以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之日,復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2頁法院收狀戳上日期),是自尚未逾15年之時效。原告抗辯被告在前開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509號執行案件中,係行使票據權利,僅使票據權利時效中斷,未使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36,11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本於兩造之借款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36,114元,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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