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0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8行所記載之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409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K6-5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有所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09號被告蔡結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結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格前時,見 林明樟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含車上之行車記錄器1組、衛星導航器1組、身心障礙停車證1張、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釣魚用器具1組及車用氙氣大燈1組等物)得手後,蔡結文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並於翌(5)日晚間9時30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嗣經林明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結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明樟之指證│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之5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二、伊車上放有行車記錄器││││1組、衛星導航器1組、││││身心障礙停車證1張、││││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釣魚用器具1組及車用││││氙氣大燈1組等物亦同││││遭竊取之事實。│├──┼───────────┼────────────┤│3│失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被告蔡結文駕駛車牌號碼│││情簡要表│K6-5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後││││旋即往大智街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