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郭思妘 林子傑 被告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下稱支付命令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乃忠 前邀同訴外人 王涵婷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依放款借據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8.14%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原放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原放息20%計付違約金,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鄭乃忠邀同王涵婷、被告於92年3月12日與中華商銀簽立增補借據,依增補借據第1條、第2條第1、4款、第3條、第4條,變更授信額度為860萬元,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9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改按中華商銀公告之利息基準利率(3.324%)加上4.176%合計為7.5%,嗣後隨中華商銀基準利率而調整,並至調整之日起,改按調整後週年利率計算,並自訂約每滿3個月按當時中華商銀加碼標準調整。然鄭乃忠自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鄭乃忠尚積欠本金8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60萬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以原放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原放息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由前手訴外人兆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係鈞院93執地字第428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提起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02年6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同意不以系爭債權憑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故今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票字第595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被告於9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885萬元,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債權讓渡書上所載本金債權為604萬1,583元明顯並不相符,且原告始終未就其曾交付借款予鄭乃忠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中華商銀與鄭乃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故被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本票債權業於97年3月14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1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礙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況且,原告亦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被告之證明,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鄭乃忠前邀同王涵婷、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3月15日向中華商銀借款885萬元,嗣變更額度為860萬元。又鄭乃忠、王涵婷及被告曾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1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88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爭系爭本票)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3月16日確定。原告於93年1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428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另原告曾於10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中華商銀對其之債權於96年8月3日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7年2月22日讓與予訴外人乘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讓與予訴外人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立公司),恆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讓與予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讓與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於101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曾於101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向花蓮地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02年6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826號(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本院94年3月14日北院錦93執地字第42826號債權憑證、通知書、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3頁、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42826號卷宗、92年票字第59558號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鄭乃忠邀同王涵婷、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中華商銀借款,然鄭乃忠自9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鄭乃忠尚積欠本金8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又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受讓人,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一次通知被告,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二)原告自兆昇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究竟為何?(三)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一次通知被告,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中方式不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該通知並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86號裁判、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判、99年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已於10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8月3日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予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7年2月22日讓與予乘馳公司,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讓與予恆立公司,恆立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讓與予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讓與予原告等語,被告並於101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縱中華商銀與富析公司間、富析公司與乘馳公司間、乘馳公司與恆立公司間、恆立公司與兆昇公司間、兆昇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事實,前均未通知被告,惟當原告於101年5月17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於101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依前揭說明,在此等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下,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原告依法將歷次債權讓與之經過一次通知被告,即可對被告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本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既已受通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歷次債權之移轉未通知被告而拒絕履行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自兆昇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究竟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除已自前手兆昇公司受讓原中華商銀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與兆昇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示,其上所載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僅為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故原告自兆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應僅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自兆昇公司受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保證書、本票、臺灣新生報及歷次債權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至29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僅載受讓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3執地字第42826號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據前揭鄭乃忠、王涵婷、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核發,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鄭乃忠、王涵婷、被告)於9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885萬元其中860萬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4年3月14日北院錦93執地字第42826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59558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足徵原告自兆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僅係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又系爭本票債權前經原告於101年7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業於102年6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826號(即系爭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5390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既已於另案與被告和解約定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再以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主張權利,實有可議,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除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外,另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自兆昇公司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應無可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2、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原中華商銀持鄭乃忠、王涵婷、及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中華商銀於時斯即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前雖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依前揭說明,中華商銀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然中華商銀卻遲至93年11月2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16日之當日起算3年,即於95年12月15日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時效完成。
4、再者,中華商銀雖於93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乃忠、王涵婷、及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1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中華商銀,該債權憑證並於94年3月17日送達中華商銀,惟揆之前揭說明,因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5年12月15日已時效完成,故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本票裁定予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礙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就其自兆昇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