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ALISA(中文名字:陳美軒、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622號、第256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中文名字:陳美軒,下均以陳美軒稱之)曾受僱於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其明知已向林○○、許○○、謝○○等人借款均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之泰式按摩店內,向戊○○佯稱為扶養小孩、媽媽生病要寄錢回去云云,欲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訛稱日後會在戊○○所經營之泰式按摩店內從事按摩工作,於每月所領薪資中扣抵1萬元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方式,以此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予陳美軒,陳美軒遂簽立借據
1紙及本票1張(本票號碼:CH256910、金額11萬元),並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核發日期10
2年7月18日)1張交付予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陳美軒於上址按摩店工作未滿1個月即不告而別,經戊○○催討債務後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陳美軒明知其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交付予戊○○,戊○○並無於103年3月間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竊取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03偵查庭內,向該署檢察官檢舉,虛構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揭其居留證之情節,誣指戊○○涉有竊盜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陳美軒所述不實而查悉上情(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許○○、林○○、謝○○、游○○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03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第54、55頁)、居留證影本(同上偵卷第
5頁)、借據1紙(同上偵卷第6頁)、本票1張(本票號碼:CH256910、金額11萬元、同上偵卷第8頁)及10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存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及時間均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次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其所誣告告訴人戊○○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告訴人戊
○○對其之信任,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戊○○詐取財物;復明知其中華民國居留證業已交付告訴人戊○○,猶隨意誣告告訴人戊○○竊取其居留證,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所為著實可議;惟衡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上揭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原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慮以被告在我國犯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犯行,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