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張○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記載為「前往上址與陳○豐理論而發生爭執,陳○豐乃將茶水潑向張○翔,張○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即上訴人張○翔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陳○豐先拿水潑伊,伊才會動手打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郎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豐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張○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張○翔原係陳○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豐建工程行」之員工,兩人間因薪資問題生有嫌隙,張○翔於102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因不滿薪資遭扣款,乃前往上址與陳○豐理論,因而發生衝突,張○翔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豐之臉部,致陳○豐受有左顳部鈍傷併皮下腫脹之傷害(張○翔涉犯恐嚇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中之自白│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豐於警詢及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查中之證述│打其臉部,致其受傷之事││││實。│├──┼───────────┼───────────┤│3│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游璧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