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信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5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8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㈤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8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哈燒戰場網咖」之樓梯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網咖內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信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語,顯屬誤載,但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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