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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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珍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被告王彥筑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
賴協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1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美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3行至第21行所載「盜蓋 唐興 旺之印章於『結清提款憑證』3紙上,虛偽表示將上揭美金定存單辦理解約結清,轉存入 唐興旺 上開美金活存帳戶,復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虛偽表示將美金18萬5,802.74元結匯轉存至上開臺幣活存帳戶內(金額為新臺幣531萬242元),再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 林洧伶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前開銀行員陷於錯誤」應補充記載為「由朱美珍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結清提款憑證』3紙上,虛偽表示將上揭美金定存單辦理解約結清,轉存入唐興旺上開美金活存帳戶,復在同一地點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虛偽表示將美金18萬5,80
2.74元結匯轉存至上開臺幣活存帳戶內(金額為新臺幣531萬242元),再在同一地點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並將上開偽造之各該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林洧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前開銀行員陷於錯誤」,且證據應補載被告朱美珍、王彥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盜用「唐興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先後於密接時間及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同一地點,接續偽造「結清提款憑證」、「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該銀行行員林洧伶行使,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2人以不法獲取告訴人 李文宗 應繼財產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朱美珍、王彥筑分別為小學畢業、三專畢業,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雖被告2人於告訴人之母唐興旺生前,因同居關係而對唐興旺頗多照顧,卻於唐興旺過世後對告訴人之上開美金定存單及銀行存摺內高達新臺幣531萬242元之應繼財產,因認對上開財物得主張自身權利,竟犯下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未週,貪圖一時便利所致,堪認彼等之惡性與可責性不高,然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兼衡以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朱美珍案發後至今均無工作,僅賴每月新臺幣3,500元之老人年金為生,被告王彥筑案發後月收入原為新臺幣7萬元,因照顧癌末父親,故辭去原來工作,現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且有其母及2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結清提款憑證」、「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等私文書,業交付予中國信託敦北分行,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至各該私文書上蓋用之「唐興旺」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710號被告朱美珍女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筑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 王瑪麗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
張孟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珍與唐興旺為朋友關係,王彥筑則係朱美珍之女。緣唐興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遷入朱美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住所與朱美珍同住,詎朱美珍、王彥筑明知唐興旺於100年5月7日因病死亡,唐興旺之遺產應屬其繼承人李文宗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9日,隱匿唐興旺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唐興旺之名義,持唐興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忠孝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3張美金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存帳戶存摺至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結清提款憑證」3紙上,虛偽表示將上揭美金定存單辦理解約結清,轉存入唐興旺上開美金活存帳戶,復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虛偽表示將美金18萬5,802.74元結匯轉存至上開臺幣活存帳戶內(金額為新臺幣531萬242元),再盜蓋唐興旺之印章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林洧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前開銀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朱美珍、王彥筑自前揭臺幣活存帳戶提領現金531萬
242元,足生損害於李文宗、中國信託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興旺之子李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美珍之供述│伊於唐興旺死後之100年5月9日與被││││告王彥筑一同前去中國信託敦北分行││││領了18萬美金,折合新臺幣531萬242││││元之事實。│├──┼─────────┼────────────────┤│2│被告王彥筑之供述│伊於唐興旺死後之100年5月9日前往││││辦理上開美金定存單解約,被告朱美││││珍有出示唐興旺身分證辦理美金結匯││││之事實。│├──┼─────────┼────────────────┤│3│告訴人李文宗之指述│1.伊於100年5月8日下午要求被告王││││彥筑交付其母唐興旺身分證之事實││││。││││2.被告朱美珍、王彥筑於100年5月9││││日上午持唐興旺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存單、存摺、印鑑等物││││,前往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盜領531││││萬242元之事實。│├──┼─────────┼────────────────┤│4│證人 蔡清訓 之證述│1.100年5月8日晚間伊與告訴人前去││││被告朱美珍住家,伊有要求被告朱││││美珍交出唐興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保險箱鑰匙等物,被告朱美││││珍當場表示唐興旺的錢都領出來都││││用完了,伊等找不到唐興旺的身分││││證、存摺、印章,就問被告王彥筑││││,王彥筑表示身分證拿去辦手續,││││需要到星期一(隔日)才能給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王彥筑與伊約定隔日(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延吉││││街口附近交還唐興旺之身分證件,││││到9時30分許被告王彥筑電話通知││││伊塞車,拖到10時許才交付證件給││││伊之事實。│├──┼─────────┼────────────────┤│5│證人陳 蔡麗琴 之證述│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要領唐興旺││││的存款,行員表示存款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敦北分行已領光,伊與告訴人││││趕往敦北分行,行員表示係唐興旺與││││其女兒(實係被告2人)來領走,且該││││女兒表示很急,要帶母親看醫生之事││││實。│├──┼─────────┼────────────────┤│6│證人 王家岳 之證述│100年5月8日告訴人前往被告朱美珍││││住家索取唐興旺之證件、印鑑、存摺││││等物之事實。│├──┼─────────┼────────────────┤│7│證人 陳洧伶 之證述│1.中國信託接受通儲通提作業,提款││││僅需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但洗錢││││防制表必須登記臨櫃之人,伊有核││││對身分證,伊以為來提款者係唐興││││旺本人之事實。││││2.如果伊知悉唐興旺已死亡,伊於││││100年5月9日不會辦理解約交付存││││款給被告2人之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唐興旺於100年5月7日死亡之事實。│││100年5月7日死亡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9│中國信託忠孝分行│1.被告2人於100年5月9日結清前開3│││0000000號、0000000│張美金定存單,轉存4萬2,111.02│││號、0000000號外幣│美元、2萬4,264.33美元、11萬│││定期存單及其結清提│9,427.13美元至帳號000000000000│││款憑證、帳號18553-│號美元活存帳戶之事實。│││000000-0號臺幣活存│2.被告2人自上開美元活存帳戶轉帳│││帳戶對帳單、外幣存│531萬2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提款交易憑單(外幣│號臺幣活存帳戶內,再於同日以現│││轉存臺幣531萬242元│金提領方式領走531萬242元之事實│││)、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單各1張│││├─────────┼────────────────┤││中國信託100年7月29│被告2人於100年5月9日冒用唐興旺名│││日中信銀│義結售外匯及取款領現531萬242元之│││00000000000000號│事實。│││函、101年5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唐興旺與李文宗之戶│告訴人李文宗為唐興旺繼承人之事實│││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核被告朱美珍、王彥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銀行交易憑證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