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晸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依庭幫助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4619號),聲請對證人張 晸華科 以罰鍰(103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晸華科 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庭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詎證人張晸華經合法傳喚應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件作證,屆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就該案件出庭作證(報到時間: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證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有進行單1紙、點名單1紙、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