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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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4
0、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擇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擇仁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3年8月、3年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其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16日3時1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
○○○號,自該址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106號2樓余 騰淇 之住宅,見前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並踰越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之 余騰淇 身分證件及約新臺幣(下同)200之零錢,得手後離去。
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為前述竊盜案件,主動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自
該址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110號2樓 劉鴻隆 之住宅,見前址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並踰越窗戶而侵入前述住宅內,徒手竊取劉鴻隆屋內之LG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G-PLUS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豬公現金撲滿2個(內含現金價值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件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 穀保 家商學生證件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FOSSIL錢包1個(價值約2500元)及零錢2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及物品變現後供己花用。嗣劉鴻隆發現住家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鴻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范擇仁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擇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240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4背面、29至29背面頁及本院卷88背面、91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2240號偵查卷宗第5至6背面頁),且有證人余騰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4808號偵查卷宗第4至4背面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及通聯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12240號偵查卷宗第11、18至21背面頁),另有遭竊G-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足憑,足認被告范擇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范擇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徒手開啟鐵窗後入屋內之犯行,惟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 陸繼宣 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陸繼宣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是民眾劉鴻隆報案,由派出所調取監視器畫面,當時沒有鎖定被告涉案,也不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又被告遭查獲後,被告自己供述有偷他處之物後,才找被害人余騰淇製作筆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1背面至92背面頁),是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將之出售牟利而供己花用,除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致其因須重新添購遭竊物品而生勞費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家安全,且被告犯罪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量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擇仁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劉鴻隆之上開住宅內,除竊取LG廠牌手機1支、G-PLUS手機1支、豬公現金撲滿2個、國民身分證件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 穀保家 商學生證件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FOSSIL錢包1個及零錢200元外,尚竊取4錢金牌1面乙節,無非係單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依被告自白僅認定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內竊得物品,包括竊取LG廠牌手機1支、G-PLUS手機1支、豬公現金撲滿2個、國民身分證件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穀保家商學生證件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FOSSIL錢包1個及零錢2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被害人所有4錢金牌1面,容有未合。因公訴意旨指被告竊盜4錢金牌1面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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