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債務人 廖淑齡 法定代理人 張榮富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淑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2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伊於101年7月21日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法出外工作,且罹患肺癌第4期等語,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稽,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雖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0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期間仍有消費行為,並有5筆較高額之珠寶銀樓消費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4至32、40至65、67頁);惟查,聲請人除此5筆較高額消費外,多為大型超市之消費,故聲請人辯稱係以購買黃金,再換價為現金應急,非為消費奢侈商品等語,應為可採。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有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卻未向本院確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查本院曾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所有保險單,其代理人表示據稱聲請人有1份壽險保單,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上載「壽險保費、壽險借存、壽險分紅」以為說明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102年6月13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29、33、34、37至40頁);惟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21日殺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18至20頁),要難苛責聲請人提出全部保單。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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