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娟
裴千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07、1242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
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
103年4月8日原審訊問程序時,均當庭自白犯罪,被告甲○並稱:我要認罪,請法官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不要判太重,從輕量刑,我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希望法院可以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如果判我得易科罰金的刑度,我知道這樣的判決我就不能上訴等語;被告丙○○則稱:我的意見同被告甲○一樣,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我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希望法院可以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並斟酌給我緩刑的宣告,如果判我緩刑,我知道這樣的判決我就不能上訴等語,檢察官對被告2人上開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表示,則當庭明確表示同意等情,此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103年4月8日訊問筆錄即明(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第27至28頁),且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被告2人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扣案潤滑液1瓶沒收;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液1瓶沒收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既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甲○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丙○○則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復經檢察官衡酌案情後決定予以同意而為相應求刑,原審亦依被告2人之請求為前述科刑判決之宣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對於原審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至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之判決書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則原審判決書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等語,然被告2人仍不得以此項文字之誤載即主張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參諸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被告2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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