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受怡賢電業有限公司僱用,從事水電業,平日須駕車前往工作地點或送貨,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臺中市○○○路工作處所途中,沿臺中市○○路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十一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附近應減速謹慎行駛,而依當時天侯、視距、路面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 張絢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精誠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一時避煞不及碰撞前開張絢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張絢智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張絢智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害人張絢智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張絢智闖紅燈,伊因煞車不及才肇事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亦認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絢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依据証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証詞為其論据。惟按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車禍時伊離現場約三十公尺,聽到碰的一聲,伊立即轉過頭去看,先看車禍現場再看號誌,約有三秒之時間差,這時東興路上的號誌是綠燈、、、等語。然查車禍係瞬間發生,本件証人丙○○所看到東興路上之號誌雖為綠燈,但已有三秒之時間差,則發生車禍時東興路上之號誌是否確為綠燈,已有疑議;另一目擊証人甲○○則証稱:當時發生車禍時尚有一部豐田汽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走,死者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則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死者是躺在對向豐田汽車保險桿前面,豐田汽車是停止的等語。依上開証人丙○○、甲○○二人之証詞,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人所駕駛之豐田汽車係東興路對向行駛,號誌燈相同,如謂被告係沿東興路綠燈行駛,何以該不詳姓名人所駕駛之豐田汽車係在停止狀態,凡此,尚難僅憑証人丙○○之証詞,即認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絢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本件車禍究係被害人張絢智或被告中何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難判斷。姑不論被告是否闖越紅燈,惟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只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已,駕駛人在行駛中仍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到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所載:「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做放行手勢,即可照常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至警察做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做放行之手勢,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自明。且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張絢智騎乘之機車肇事,被害人張絢智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已供明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張絢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附近應減速謹慎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絢智死亡,被告有過失。雖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絢智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解免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怡賢電業有限公司僱用,從事水電業,平日須駕車前往工作地點或送貨,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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