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彰和路口,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N─1160)車牌0面(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向之購買,取得後直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始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原車號為0000000之藍色富豪自小客車上(原車牌因積欠牌照稅而遭註銷)。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從其彰化縣○○鎮○○里○○○村○街○○○號住處出門,進入上開藍色富豪自小客車欲發動行駛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故買前開車牌0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車牌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牌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一情,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張及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車牌係表徵車輛來源之憑證,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實無法私下自行買賣,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又常人對他人持有來路不明之車牌,除非已知悉緣故,否則均多追究持有原因及物品來源,以免惹禍上身,然本件被告竟貿然以五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又不核對該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行照等證明資料,渠主觀上難謂無贓物之認知;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渠在購買當時即心存僥倖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遁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