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三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出言恐嚇,僅係說話聲音大一點而已,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之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至甲○○住處出言恐嚇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賴宜平賴宜安賴衍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加之是時為深夜告訴人之先生不在家,被告若無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何以其會立即報警處理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應認為真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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