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育英路口,以原插於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當日(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遂逕行進入該車內竊得乙○○所有置於車前座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型號A6188)一具;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原插於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逕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內,竊得丙○○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三二一O)一具。迄於同日(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竊得車號0000000機車○○○鎮○○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丙○○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