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徐善可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六十元購買日產廠牌,車型A32S,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付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收受上揭車輛後,價款繳至第五期後,即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已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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