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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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三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絕非意圖獲取暴利而故意犯法,實為生活所逼,一家數口生活均賴被告予以維持,對於原判決量處罰金,無法負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處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機械及油品可稽,而販售柴油等類油品,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乃在維護消費大眾之用油品質及社會安全,若非予適當之管制,將導致地下油行充斥,無以維護社會安全,違者實不予輕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或未予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對於 鍰金 認為過高無力繳納,此乃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斗簡 字第 220 號(89.09.13)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90.03.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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