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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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一弄三二之二號前,以T型起子將車門撬開,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QA─四0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供犯罪用之T型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該T型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凶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T型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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