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一九二
五、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丙○○夫妻二人與甲○○雙方均係台中縣○○鄉○○路○段○○○巷傳統市場內之攤販,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雙方因細故訟爭,自此彼此間即素有齟齬。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前往該市場買菜而與甲○○照面,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自丙○○身後抓住其頭髮予以毆打,丙○○不敵而逃往乙○○攤位,約十分鐘後,甲○○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手持菜刀一把行至乙○○攤位前,持該菜刀揮向乙○○與丙○○,乙○○與丙○○見狀,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隨手撿拾之掃帚一支,乙○○以徒手之方式,二人共同毆打甲○○,雙方互毆,致甲○○因之受有後頭部瘀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臉部六處瘀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一公分乘以四公分、○.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一.五公分乘以四公分、二公分乘以三公分、臉部七處擦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一公分乘以○.九公分、○.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五公分乘以○.七公分、○.三公分乘以○.七公分、頸部兩處擦傷○.一公分乘以二公分、○.二公分乘以○.六公分、背部瘀傷三.五公分乘以四.五公分、左臀部瘀傷十五公分乘以二十公分、左上肢兩處瘀傷二公分乘以三公分、一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左大腿三處瘀傷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五公分乘以十一公分、十二公分乘以十六公分,乙○○因之受有左手背多處割傷,丙○○則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右頭部挫傷、上眼瞼瘀傷○.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三處等傷害。嗣經在旁之人將甲○○之菜刀奪下,並將乙○○、丙○○及甲○○拉開後,由乙○○、丙○○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丙○○、甲○○訴請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紛爭,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丙○○辯稱:當日係被告甲○○毆打被告丙○○後,又持菜刀至被告乙○○攤位傷害伊等二人,然伊等並未為何傷害被告甲○○之行為,被告甲○○的傷並非伊等造成的;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丙○○先出手打伊,二人方發生拉扯,二人被拉開後,伊行經被告乙○○之攤位,被告乙○○及丙○○又聯手打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二人雖辯稱伊等未為傷害被告甲○○之犯行,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甲○○所指述歷歷,又被告丙○○於警訊中曾坦承:伊於被告甲○○持菜刀至伊攤位時,有拿掃把之把手部分反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甲○○持菜刀施暴時,被告丙○○曾拿起掃把反擊(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等語明確;又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被告甲○○的菜刀被拿起來後就沒有再與之打架及拉扯等語(見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見被告二人當日確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及互毆等情,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日是被告丙○○先出手打伊,二人方發生拉扯,二人被拉開後,伊行經被告乙○○之攤位,被告乙○○及丙○○又聯手打伊,伊未傷害被告二人云云。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在菜市場遇見被告丙○○時,與之發生口角,伊當時曾拉扯丙○○的頭髮,亦有發生拉扯(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證人 林梁阿緞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去買菜,走到市場邊,有看到甲○○拉著丙○○頭髮,我沒上前拉開他們就進去市場買菜,買完後出來就看到甲○○拿著菜刀在追乙○○,也看到丙○○手在流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並有被告乙○○、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永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就醫之病例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傷害被告夫婦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乙○○、丙○○,觸犯二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先傷害被告丙○○後,進而再傷害被告丙○○、乙○○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同在市場內設攤維生,不思和睦共處,反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又被告甲○○挑釁於前,致生本件傷害糾紛,其於本院審理時,動輒咆哮公堂,顯見並無悔悟之意,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丙○○供以犯本件傷害罪行所用之掃帚一支,非被告丙○○所有,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