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詎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弄卅二號,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檢察官通知到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檢察官通知到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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