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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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謢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遞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與甲○○在台中市○○路○○○號綺麗世界卡拉OK店消費時,與該店經理己○○發生糾紛,遭己○○與另一經理 李啟通 糾眾毆傷,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邀約己○○、李啟通至台中市○○路大功圓KTV談判,丁○○並糾集包括辛○○(年籍詳卷)、 許志銘 (年籍不詳)等數十人到場助勢,己○○則邀請戊○○為調解人。戊○○到後提議轉往故鄉KTV商談,並由其駕駛自小客車載同丁○○前往,己○○、李啟通另搭乘不詳姓名者所駕之白色自小客車,與丁○○糾集到場助勢之人在後跟隨。途中李啟通因不堪車上不詳姓名者毆打,於行經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開車門跳車未果,經不詳姓名者押往另台車上,並由甲○○以行動電話通知丁○○,丁○○得知上情後竟萌殺人犯意,於車行至台中市○○路長福橋時,指示駕車之戊○○停車,旋由丁○○糾集到場助勢,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十餘人將李啟通拖下車圍毆,己○○見狀下車向丁○○求情,惟丁○○置之不理,迄未令其同夥停手,終使李啟通遭不詳姓名者圍毆,復將之推下長福橋,而因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導致失血過多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己○○說要來向伊道歉,許志銘在旁聽到說要把李啟通也叫來,當時伊僅一人前往,其他人不知何人叫去,李啟通非伊打死,伊亦未叫人毆打李啟通云云。惟查被害人李啟通確於前開時地遭人圍毆,並推下長福橋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又被害人係因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導致出血過多及顱內出血致死,另身體亦有多處瘀青、挫裂創、挫傷、擦傷、皮下出血,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確係遭人圍毆,並推下長福橋致死。次查證人己○○於警訊時已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店中鬧事,並毆打伊,李啟通上前勸架,引起被告不滿,被告受傷治療,出院後留電話要伊帶李啟通出面賠罪和解,約在台中市○○路大功圓KTV前談判,伊事先請朋友戊○○在旁注意伊二人安全,戊○○請被告上車欲為其等擺平,車隊即在市區○○○○○路、精武路口時,李啟通跳車未果,引來痛毆並遭人押至其他車輛,伊聽前座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報告李啟通跳車一事,隨即約在長福橋會合所有車隊,李啟通又被拖下車圍毆,伊見眾人圍毆李啟通,曾向被告求情,請求停手不要再打,再打會出人命,被告在戊○○車上講電話,未理會伊求情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另稱己○○、李啟通事先約妥,要伊至現場幫忙注意二人安全,伊向被告表示事已造成,希望道歉和解,被告方面人數太多,伊無法控制,現場均被告主導,是被告叫伊載他比較好談價碼,被告接到電話說李啟通跳車又被帶回車上,向伊稱既要談為何又跳車,被告講電話時,並下令伊在十甲路長福橋上停車,等候後方來車,後車一到達即見眾人圍毆李啟通,己○○跑到車旁求助被告,央求不要再打,但被告一直講電話不予理會;又在本院審理中證陳己○○打電話叫 伊作和 事佬,伊提議至故鄉KTV談,當時伊車僅坐伊及被告,是第一輛車,李啟通跳車伊不知道,但有人打電話告訴被告,後被告叫伊停在長福橋上,現場很多人,伊不知何人毆打李啟通,李啟通被打時,己○○有向被告求情,當時被告在講話,故未理會己○○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叫伊至大功圓KTV談賠償事宜,伊朋友 林岳頤 開車載伊前往,戊○○提議去故鄉KTV,伊再上朋友車,有看到戊○○與被告坐車離開,己○○、李啟通坐另一白色喜美車,在精武路伊見前車有人開車門,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知道,叫伊跟車即可;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接到被告電話才去,坐伊朋友林岳頤車前往,後不知為何去故鄉KTV,只是跟在後面,李啟通跳車時伊有看見,跳車後李啟通換坐辛○○車,伊不知何人打李啟通等語。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則稱係被告叫伊去,伊不知當天被告與人約在那裡談判,後伊與被告一起離開KTV,為何離開伊不知,伊是最後才到長福橋等語。足徵被害人及己○○係被告邀約至台中市○○路大功圓KTV談判,當時己○○既通知戊○○到場為調解人,而戊○○亦僅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則依常情,參與圍毆被害人之不詳姓名者自係被告所糾集。又多人圍毆人之身體,將之推落橋下,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前往故鄉KTV途中接獲甲○○電話通知,得知被害人跳車後,竟指示戊○○停在長福橋上,任由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圍毆被害人,並將之推下長福橋,且於己○○向其求情,甚至告知再打會出人命,仍置之不理,迄未令其同夥停手,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逾九月始為警逮捕等情,益見被告與參與圍毆被害人之不詳姓名者間,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許志銘(年籍住所不詳)、辛○○(年籍住所詳卷)及其朋友三人毆打被害人,案發當晚辛○○、許志銘去找伊,二人承認打被害人云云,雖未有積極證據佐憑,無從認定,但參與圍毆被害人者達十餘人,迄今仍未查明身分,此部分宜由警察機關繼續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參與圍毆被害人之十餘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死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即糾眾圍毆被害人致死,惡性不輕,事後且逃匿無蹤,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態度非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莊深淵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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