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查獲地點「自強南路與761號前」更正為「自強南路761號前」、證據部分將「偵訊」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張建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業自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室居處附近,飲用保力達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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