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嘯風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五三九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甲權捌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六七之一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失控不慎撞及路旁 蔡謝鸞 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由南向北急駛建興路段時,又於建興路四三四號及四二四號前,接連撞及停放路邊之 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 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VK─六三八八、YP─五一六九、YV─四四三九、六M─四0五五號汽車(下稱第一現場),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責任,亟思逃離現場,明知建工路段人車往來頻繁,若逆向高速行駛極易致生人命傷亡,其雖預見此等危險之發生,然為求能迅速脫離肇事現場,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在建工路西往東之來車道上,以一百甲里之車速逆向超速行駛,果然行駛至建工路、正興路口,因超速逆向行駛而迎面衝撞 陳連聲 所騎乘後載 陳方 照梅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連聲腦挫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 陳方照 梅送醫後,亦因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第二現場)。詎其撞擊陳連聲夫婦後加速逃逸,仍未停車查看救護,猶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後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下稱第三現場),又相繼撞及 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 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XS─七二四六、XA─五八四
五、XZ─四三九九、ZJG─九一二、ZEC─一七九號停放路邊之多輛汽機車(此路段所毀損之車輛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一四七號、FEE─0五七號機車之 王志仲黃千育 二人,王志仲傷重送醫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王志仲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千育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黃千育機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訴)。丙○○之飛車逃逸行徑,在其連續撞擊上開汽機車後,因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無法行駛,始行終止。
二、案經陳連聲、 陳方照梅 之子乙○○,王志仲之母 張秀蓮 及黃千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案發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建興路,因倒車不慎連續撞及路旁之蔡謝鸞麵攤、機車,倉皇逃逸之際在第一現場又撞及李美蓉等人汽車後,為逃離肇事現場,在建工路段逆向高速行駛,相繼在前揭第二、三現場之逃逸路段撞死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妻及王志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平日慣用手排車,不習慣當日所開之自排車,案發當時因倒車過快先撞到路旁之攤位、機車,一時心慌,想趕快離開現場,慌亂之下,雙腳同時採下,誤踩油門,又衝撞到路邊停放多部汽車,後於建工路逆向行駛撞倒陳連聲、陳方照夫妻,伊想讓車子停下來,但煞車系統故障,車速停不下來,又再衝撞到王志仲、黃千育二人及路旁多部汽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六七之一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失控不慎撞及路旁蔡謝鸞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又接連撞及李美蓉、蘇溪塭、張震、朱裕安等人停放路旁之四部汽車,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肇事責任,旋自上開肇事路段往北加速駛往建工路方向逃逸,左轉進入建工路(由東向西行駛)後,在建工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行至建工路與正興路口,迎面撞倒陳連聲所騎乘後載陳方照梅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繼而再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後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又接連撞及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停放路旁之多輛汽機車,再撞及騎乘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二人後,終於衝上並卡在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遭撞擊之陳連聲當場死亡,陳方照梅、王志仲二人送醫後亦均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各肇事路段之目擊證人蔡謝鸞、 吳和融張漢家 三人先後於肇事現場、警察局及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查期日歷次證述被告在上開建工路、建興路第一現場倒車撞及攤位、汽機車,往建工路方向加速逃逸,在建工路、正興路第二現場逆向高速行駛撞倒騎機車之陳連聲夫妻後,又加速前進逃逸,後在建工路、建元路第三現場又相繼撞及機車騎士王志仲、黃千育二人及路旁多輛汽機車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第一、二、三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撞及之汽機車車主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之現場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死者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三人因前開車禍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三件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黃千育因前開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本件第二及第三現場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連道,為肇事原因。陳連聲:無肇事原因。」及「丙○○: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王志仲、黃千育: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鑑字第九0一0一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前開肇事經過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初雖以其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案發當時雙腳誤踩油門及煞車踏板,油門卡死,煞車系統故障,無法控制車速而肇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參加高雄市新永駕駛訓練班八十四年第三九九期手排車學員,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照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證。被告自取得駕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五年餘之駕車經驗,顯非新手,且一般駕駛自排車輛較駕駛手排車容易,此乃甲眾通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自無可取。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我從家開車自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出發,由中山路經建國路天橋,左轉民族路再到建興路,沿途沒有發生車禍等語。依卷附由電腦下載之高雄市區道路縮圖觀之,由被告住○○○鎮區○○街至初肇事之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距離至少五甲里以上,而被告駕車所經之中山路、建國路、民族路及建工路,均係車輛繁多之道路,被告能從修文街開車至建工路而沿途未發生車禍,足證其具有駕駛能力,並無所謂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問題可言。而本案之發生,始於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蔡謝鸞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為不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不下車察看,反加速駛離現場,由於車速過快,復不慎於第一現場連續撞及停放路旁之多輛汽車,因見事態嚴重,又恐無力賠償,遭人責難,為逃避責任,乃又加速駛離現場,一路上以一百甲里之車速疾駛,復罔顧往來車輛之安全,闖紅燈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第二現場撞倒陳連聲之機車後,也不停車處理事故,復肇事逃逸,向前超速疾駛,又於第三現場連續撞倒王志仲、黃千育之機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之人行道,因無法行駛,始行終止。以致釀成三人死亡,一人重傷,十多輛汽機車被撞毀之連環車禍。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避免被人追逐,飛車疾駛,罔顧人命傷亡,刻意所造成。絕非被告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亦非一時誤踩汽車油門,無法控制車速所造成,至為明確。又查被告所駕駛之UT─五二一0號肇事汽車,經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鑑定該車機械系統狀況(包括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動力系統及加速油門是否卡死等),鑑定結果綜合認定該車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在撞擊前均能正常運作,加速機構(油門)之運作亦正常,並無卡滯現象,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異議,顯然被告所辯汽車加速煞車系統故障等詞,應非屬實,本件之肇事原因,已足以排除上開汽車機械系統故障原因,洵堪確認。
(三)又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然按行為人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又以未必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致發生結果者,為未必故意(參見 韓忠謨 先生著刑法原理增訂第九版第二0四頁)。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先在建興路段倒車失控連續撞及蔡謝鸞、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等人之麵攤、汽機車,為逃離現場,加速往建工路段逃逸途中,闖紅燈、逆向、超速行駛,因而先後撞及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黃千育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自陳於八十四年間開始駕車,顯已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逆向超速行駛極易撞及他人發生死亡之危險,當不可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建工路上人車往來亦甚頻繁,顯然被告對其在該路段逆向且超速駕駛之行為,可能致生人命傷亡之危險,亦有所預見,無庸置疑,詎其為求能迅速離開上開建工路、建興路肇事現場,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選擇以飛車逆向超速駕駛方式逃離,甚至在建工路、正興路段撞倒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妻後,猶未停車,仍繼續加速轉入建工路東西向內側車道行駛,乃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又因超速相繼撞及王志仲、黃千育等人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多部汽機車,最後因其車在連續撞擊後卡在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始行終止飛車逃逸行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當時的車速是一百甲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告急欲逃離肇事現場之意念甚堅,大有縱使超速失控,而撞及人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再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對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三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殺人之未必故意罪責,對於傷重之黃千育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亦應負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罪責,應可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自無可採。
(四)證人警員 黃正文 於原審結證:本件車禍第一、第二現場圖是我劃的,第一、第二現場都沒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 蔡興於 原審亦結證:我是劃第三現場圖,從和春戲院(建興路上)到被告停車處(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約三百甲尺,第三現場,沒有看到煞車痕,有三條滑痕,一般應是車子失控,車輪沒有轉動所留下之痕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之第三現場圖觀之,被告於第二現場(建工路與正興路口)撞倒陳連聲機車後,並未停車反加速往前逃逸,至第三現場即建工路與建元路,有三條長分別為二十一甲尺、二十九甲尺及二十九‧七甲尺之滑痕,由內側快道呈弧形斜向慢車道。而肇事車於慢車道撞上平行停於路旁之XA─五八四六號小貨車(被撞後車頭朝人行道,車尾朝外側快車道,幾呈直角狀),撞著再撞上XZ─四三九九號箱型車(被撞上人行道上),隨之再撞上王志仲、黃千育之兩部機車,後肇事車衝上建工路八三六號人行道上,與道路呈四五度,停滯於人行道上。而王志仲之機車被撞倒於肇事車左後方近外側快車道處,而黃千育之機車被撞後,越過中心線,滑向來車道,倒於距王志仲機車約二十五甲尺處。由上觀之,被告肇事車速度之快,撞擊力之強,實難想像,其車速應超過其所自稱之一百甲里以上,自無疑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甲里。」被告從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已撞擊多輛汽機車,其肇事車因撞擊車輛已受損,從第二現場肇事逃逸後,仍超速疾駛,明知超速行駛必會造成車輛失控,撞擊路上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騎士之傷亡,竟為逃避肇事責任,罔顧人命,以逾一百甲里車速超速行駛,以致失控,撞及王志仲、黃千育之機車,造成王、黃二人之傷亡結果,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撞擊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死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駕車撞傷黃千育未造成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甲訴人認被告對於駕車撞擊黃千育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第二現場造成陳連聲,陳方照梅二人死亡,及於第三現場造成王志仲死亡、黃千育成傷,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殺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惟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茲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撞擊陳連聲、陳方照梅後,未停車查看救護,繼續加速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甲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惟就被告駕車撞擊陳連聲、陳方照梅後逃逸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內敘及,亦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又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駕車撞死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三人及撞傷黃千育未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並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一罪。理由已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單一殺人罪,未依連續犯論科,自有未洽。㈡又被告對於黃千育部分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而告訴人黃千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此部分告訴,本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判,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合。㈢被告為逃避肇事責任,超速行駛,並逆向行車,連續撞死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三人,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顯屬過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殺人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足取。甲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駕車逃逸,逆向超速行駛,造成連環車禍,釀成三條人命死亡,撞毀多輛汽車,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與死者王志仲家屬,被害人黃千育,車輛受損被害人朱裕安、蘇俊銘、張震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且其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尚未與陳連聲夫妻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甲權八年。
五、被告毀損告訴人黃千育所有機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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