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第四五○三號、移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 曾樹賢 (已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曾樹賢,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富雅旅社前時,見寅○○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五七號輕型機車,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信封袋一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騎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趁寅○○不備之際,再由坐於後座之曾樹賢出手搶奪寅○○置於置物籃內之信封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此時適有 姚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寅○○高呼搶奪,旋即騎乘機車沿路追捕曾樹賢、丙○○二人,待追至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姚光華乃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丙○○、曾樹賢共乘之機車,丙○○、曾樹賢因而人車倒地,二人隨即趁隙逃離,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及內裝現金二萬五千元之信封袋則遺留於現場,經警方調查得知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乃曾樹賢之妻所有,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曾樹賢而獲悉上情;丙○○復承前述搶奪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其妻己○○,或與 李明 原、 唐蔚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至十六號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辰○○○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其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共犯姓名及犯罪方法均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曾樹賢,由曾樹賢在高雄縣○○鄉○○○路○○○巷富雅旅社前,出手搶奪被害人寅○○所有信封袋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曾樹賢要行搶,是曾樹賢說要跟被害人講話,叫我把機車騎過去,我騎過去後突然聽到有人喊搶劫,曾樹賢就叫我趕快騎機車加速離開,我並無和曾樹賢共謀行搶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指稱:「(機車行近你車旁時車速多少?)約三、四十公里,行搶後就加速離我五十公尺處,後被姚光華攔下,他們從我左側過來,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甚為詳盡,核與目擊證人姚光華於警訊所證稱:「當時我正好看到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正在搶奪騎機車被害人寅○○之財物,當時我看到這搶奪情形,我便騎機車沿路追捕,一直追到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該ZXN—二七五號輕型機車被我所騎機車撞倒在地,歹徒二人才逃逸」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寅○○之信封袋乃係置於機車前方之置物籃內,被害人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行進中,被告二人共乘之機車亦係在行進中,參酌常人之手臂長度,足見於行搶當時,被告二人所共乘之機車與被害人寅○○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應係共謀行搶無訛,況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曾樹賢所說的全是謊話,當時日期我只知是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中午,當日是 陳正華 姑媽要我騎她之ZXN—二七五號輕機車去她租住處載曾樹賢,返回陳正華家(大寮鄉會社村舊市場附近),途中曾樹賢看到被害之婦人機車菜籃有一牛皮紙袋,即提議要行搶,當時我有反對告訴 曾某 ,我本身有前案尚在偵查中,不敢再犯案,但曾樹賢仍執意搶奪,當時該婦人正好在我們機車旁邊,我雖反對但曾樹賢已經動手搶奪了,所以我只好騎機車逃竄,在逃到正氣路時已有追捕之民眾以車子擋在我車前,故我與曾樹賢就棄車逃逸。」(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供稱:「是曾某下手拿的,當日他同居人叫我去載曾某,我去時曾某說我搶奪前科較有經驗,要找我一起行搶,我不同意。」、「我沒印象,我只記得紅色機車,在距黃女機車不遠處,曾某說機車上有信封袋,表示想搶,我叫他不要開玩笑,我為避免曾某搶信封,我就加速經過黃女機車,從她左側騎過,在我聽到有人大喊搶劫,我就回頭看到一女騎紅機車大喊,此時曾某就叫我快走,我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騎,後被機車攔下,我主觀上就趕快跑。」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依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供,共同被告曾樹賢於行搶前曾徵詢被告丙○○之意見,因被告丙○○不表同意,遂欲加速離開以避免被告曾樹賢行搶,不料被告曾樹賢仍利用機車經過被害人寅○○之機會伺機搶奪,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曾樹賢於原審係供述共同被告曾樹賢表示要與被害人寅○○談話,被告丙○○始將機車靠近被害人寅○○,被告曾樹賢遂於被告丙○○不知情之情形下出手行搶,前後所供搶奪過程截然不同,顯見被告丙○○於警、偵訊中所供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曾樹賢二人當時係共乘一部機車,被害人寅○○所騎乘之機車亦同在行進中,於此等情形下欲搶奪被害人寅○○機車上之物品,倘騎乘機車之被告丙○○不願配合,坐於後座之被告曾樹賢根本無下手之機,足見被告丙○○就本件搶奪犯行,與被告曾樹賢間確有犯意之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丙○○對附表所載搶奪犯行,除否認有附表編號六、十四之搶奪犯行外,餘皆供認不諱,惟查被告丙○○確有附表編號六搶奪子○○財物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 李明原 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李明原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所指訴被搶情節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訊時對附表編號十四之搶奪犯行業已供承明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丙○○警訊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己○○所供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己○○警訊筆錄),並經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認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附表編號六、十四之搶奪犯行,顯無可採;又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十五、十六之搶奪犯行,復經被害人戊○○、乙○○、辰○○○、壬○○、巳○○、丑○○、甲○○、庚○○、 劉于菱 、丁○○○、 陳淑芬 、癸○○、辛○○指訴明確;事證明確,被告丙○○有附表所載移送併辦之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曾樹賢就前述搶奪寅○○財物犯行、被告與唐蔚振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與己○○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六之犯行、被告與李明原就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搶奪寅○○財物部分起訴,對附表部分未據起訴,惟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尚犯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多次行搶達十七件,好逸惡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恐慌,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曾樹賢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被害人│共犯│犯罪手法│├──┼──────┼──────┼─────┼───┼────┼─────┤│一│││││││││九十年六月二│高雄係大寮鄉│金項鍊壹條│不詳│唐蔚振│被告騎車號│││十九日十五時│萬丹路旁之黃│(由 唐某 持│││OPL—二│││許│昏市場│之在高雄縣│││八九機車搭│││││鳳山市中山│││載唐蔚振,│││││路二四之四│││由唐下車搶│││││號之信利銀│││奪│││││樓出售,得││││││││款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二│九十年七月十│高雄縣大寮鄉│金項鍊壹條│戊○○│己○○│由己○○騎│││五日十五時十│復興村干城路│(持往高雄│││乘機車搭載│││五分許│一九五號前│縣鳳山市中│││被告,由被│││││山西路二十│││告下車搶奪│││││號之國泰當││││││││鋪典當,得││││││││款九千元)││││├──┼──────┼──────┼─────┼───┼────┼─────┤│三│九十年七月十│高雄縣大寮鄉│金項鍊壹條│乙○○│己○○│由己○○騎│││八日下午三十│水源路五十一│(持往剛雄│││乘機車搭載│││三十分許│號前之民生垃│縣鳳山市中│││被告,由被││││圾場旁│山路七十八│││告下車搶奪│││││號信成銀樓││││││││出售,得款││││││││八千零十三││││││││元)││││├──┼──────┼──────┼─────┼───┼────┼─────┤│四│九十一年二月│高雄縣大寮鄉│白金項鍊壹│ 蔡李蓮 │己○○│與己○○二│││十八日十九時│琉球村黃厝路│條、 玉珮 一│春││人騎乘重型│││三十五分許││只價值六萬│││機車為搶奪│││││元││││├──┼──────┼──────┼─────┼───┼────┼─────┤│五│九十一年三月│高雄縣大寮鄉│皮包一只,│壬○○│無│被告一人騎│││十二日二十一│三隆路大港加│內有新台幣│││機車行搶│││時十分許│油站前│一千多元及││││││││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六│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大寮鄉│皮包一只,│子○○│李明原│被告和李明│││八日十六時許│ 鳳林 四路│內有新台幣│││原共騎機車│││││一萬六千元│││搶奪│││││提貨單七千││││││││五百多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七│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大寮鄉│皮包一只│巳○○│李明原│被告騎機車│││十八日十九時│鳳林三路與內│(內有新台│││,由李明原│││許│厝路口│幣一千元、│││在後面動手│││││身分證、信│││行搶。│││││用卡、健保││││││││卡、駕照、││││││││學生証)││││││││││││││││││││││││││││├──┼──────┼──────┼─────┼───┼────┼─────┤│八│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大寮鄉│黃金項鍊壹│丑○○│己○○│被告騎機車│││二十四日十三│鳳林四路一九│條、價值壹│││載其妻 李素 │││時五分許│五號│萬元│││美,以問路││││││││為由下手行││││││││搶│├──┼──────┼──────┼─────┼───┼────┼─────┤│九│九十一年五月│高雄縣大寮鄉│白金項鍊壹│甲○○│己○○│被告騎機車│││六日十四時許│中庄村萬隆街│條,價值四│││載己○○,││││萬客隆賣場前│千元│││從被害人後││││││││方騎過,由││││││││己○○出手││││││││行搶│├──┼──────┼──────┼─────┼───┼────┼─────┤│十│九十一年五月│高雄縣大寮鄉│黃金項鍊壹│庚○○│己○○│被告由李素│││九日十六時許│ 忠義村果協路 │條、價值八│││美騎車搭載││││九十一之一號│千元│││,於後座出││││前││││手行搶│├──┼──────┼──────┼─────┼───┼────┼─────┤│十一│九十一年五月│高雄縣大寮鄉│K金項鍊壹│劉于菱│己○○│被告騎機車│││十九日十四時│鳳林四路、影│條、價值壹│││,己○○坐│││四十五分許│七路口│千元│││後座,由李││││││││ 素美 下手行││││││││搶│├──┼──────┼──────┼─────┼───┼────┼─────┤│十二│九十一年五月│高雄縣鳳山市│白金項鍊壹│ 吳高玉 │己○○│被告騎機車│││二十日十二時│中山東路、四│條、價值壹│理││,己○○坐│││許│維路口│萬元│││後座,由李││││││││素美下手行││││││││搶│├──┼──────┼──────┼─────┼───┼────┼─────┤│十三│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大寮鄉│白金項鍊壹│陳淑芬│己○○│被告與李素│││一日十八時許│中庄村萬隆街│條、價值壹│││美共乘機車││││萬客隆賣場前│萬元│││搶奪│││││││││├──┼──────┼──────┼─────┼───┼────┼─────┤│十四│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大寮鄉│皮包一只,│卯○○│己○○│被告與李素│││九日十一時三│中正路四十六│內有支票一│││美共乘機車│││十分許│巷口│張(面額新│││搶奪│││││台幣一萬二││││││││千元)││││├──┼──────┼──────┼─────┼───┼────┼─────┤│十五│九十一年六月│高雄縣鳳山市│白金項鍊壹│癸○○│己○○│被告與李素│││十日六時五十│黃埔公園旁│條、價值壹│││美共乘機車│││分許││萬五千元│││搶奪│├──┼──────┼──────┼─────┼───┼────┼─────┤│十六│九十一年五月│高雄市民族一│金項鍊半條│辛○○│己○○│被告騎機車│││三十一日下午│路八八八六巷││││載己○○,│││五時四十分許│旁與文藻學院││││由李行搶││││圍牆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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