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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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94、539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38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7之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踩油門過猛不慎撞及路旁 蔡謝鸞 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竟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現場。於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由南向北急駛建興路段時,又於建興路434號及424號前,接連撞及停放路邊之 李美蓉 、 蘇俊銘 、 張震 、 朱裕安 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VK-6388、YP-5169、YV-4439、6M-4055號汽車(下稱第1現場),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責任,亟思逃離現場,明知高雄市○○區○○路段係屬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若逆向高速行駛極易致生人命傷亡,其雖預見此等危險之發生,然為求能迅速脫離肇事現場,仍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闖紅燈後逆向行駛,在建工路由西往東之來車道上,以100公里之車速逆向超速行駛,果然行駛至建工路、正興路口,因超速逆向行駛而迎面衝撞 陳連聲 所騎乘後載 陳方 照梅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陳連聲腦挫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 陳方照梅 送醫後,亦因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第2現場)。詎其撞擊陳連聲夫婦後,仍未停車查看救護,猶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後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下稱第3現場),雖曾一度緊急煞車,造成該路口地面留有21公尺、29公尺及29.7公尺之煞車痕,但仍隨即加速行駛,又相繼撞及 蔡文泉 、 陳佳民 、 蔡瑞程 、 趙守智 、 吳寶山 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XS-7246、XA-5845、XZ-4399、ZJG-912、ZEC-179號停放路邊之多輛汽機車(此路段所毀損之車輛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147號、FEE-057號機車之 王志仲 、丙○○2人,王志仲傷重送醫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王志仲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丙○○機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之飛車逃逸行徑,在其連續撞擊上開汽機車後,因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836號前人行道上,無法行駛,始行終止。
二、案經陳連聲、陳方照梅之子乙○○,王志仲之母甲○○及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證人 黃正文 、 蔡興南 、乙○○、丙○○、甲○○、 張漢家 、李美蓉、陳佳民、張震、蔡文泉、蔡瑞程、朱裕安、 蘇溪搵 、蔡謝鸞、 吳和融 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照片、鑑定書、調查報告表、和解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酒精濃度檢測表、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丙○○、張漢家、蔡謝鸞、吳和融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乙○○、丙○○
2人之警詢筆錄,既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證人張漢家、蔡謝鸞、吳和融等人亦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卷第40頁至第51頁),為在審判中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於右揭案發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建興路,因倒車不慎連續撞及路旁之蔡謝鸞麵攤、機車,倉皇逃逸之際在第一現場又撞及李美蓉等人汽車後,為逃離肇事現場,在建工路段逆向高速行駛,相繼在前揭第
2、3現場之逃逸路段撞死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妻及王志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被告平日慣用手排車,不習慣當日所開之自排車,案發當時因倒車過快先撞到路旁之攤位、機車,一時心慌,想趕快離開現場,慌亂之下,雙腳同時採下,誤踩油門,又衝撞到路邊停放多部汽車,後於建工路逆向行駛撞倒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妻,伊想讓車子停下來,但煞車系統故障,車速停不下來,又再衝撞到王志仲、丙○○2人及路旁多部汽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567之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失控不慎撞及路旁蔡謝鸞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又接連撞及李美蓉、 蘇溪塭 、張震、朱裕安等人停放路旁之4部汽車,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肇事責任,旋自上開肇事路段往北加速駛往建工路方向逃逸,左轉進入建工路(由東向西行駛)後,在建工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行至建工路與正興路口,迎面撞倒陳連聲所騎乘後載陳方照梅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繼而再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後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又接連撞及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停放路旁之多輛汽機車,再撞及騎乘機車之王志仲、丙○○2人後,終於衝上並卡在建工路836號前人行道上,遭撞擊之陳連聲當場死亡,陳方照梅、王志仲2人送醫後亦均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各肇事路段之目擊證人蔡謝鸞、吳和融、張漢家3人先後於肇事現場、警察局及原審91年10月1日調查期日歷次證述被告在上開建工路、建興路第1現場倒車撞及攤位、汽機車,往建工路方向加速逃逸,在建工路、正興路第2現場逆向高速行駛撞倒騎機車之陳連聲夫妻後,又加速前進逃逸,後在建工路、建元路第3現場又相繼撞及機車騎士王志仲、丙○○2人及路旁多輛汽機車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第1、2、3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撞及之汽機車車主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之現場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死者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3人因前開車禍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3件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丙○○因前開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本件第2及第3現場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連道,為肇事原因。陳連聲:無肇事原因。」及「丁○○: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王志仲、丙○○: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0年11月15日高市鑑字第9010176號鑑定意見書2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前開肇事經過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初雖以其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案發當時雙腳誤踩油門及煞車踏板,油門卡死,煞車系統故障,無法控制車速而肇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參加高雄市新永駕駛訓練班84年第399期手排車學員,並於84年9月6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照之事實,有高雄市監理處92年2月11日高市監一字第0920001669號函在卷可證。被告自取得駕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5年餘之駕車經驗,顯非新手,且一般駕駛自排車輛較駕駛手排車容易,此乃公眾通知之事。而手排車在操作上,僅比自排車多一離合器控制,位於煞車控制之左方,亦即手排車與自排車在操控上之配置並無相異之處,僅因手排車需多操作離合器,故僅有開自排車之人不習慣手排車,並無開手排車之人不習慣自排車,此為一般所皆知,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自無可取。況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我從家開車自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出發,由中山路經建國路天橋,左轉民族路再到建興路,沿途沒有發生車禍等語。依卷附由電腦下載之高雄市區道路縮圖觀之,由被告住○○○鎮區○○街至初肇事之高雄市○○○區○○路○○○號之1,距離至少5公里以上,而被告駕車所經之中山路、建國路、民族路及建工路,均係車輛繁多之道路,被告能從修文街開車至建工路而沿途未發生車禍,足證其具有駕駛能力,並無所謂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問題可言。而本案之發生,始於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蔡謝鸞所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為不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不下車察看,反加速駛離現場,由於車速過快,復不慎於第1現場連續撞及停放路旁之多輛汽車,因見事態嚴重,又恐無力賠償,遭人責難,為逃避責任,乃又加速駛離現場,一路上以100公里之車速疾駛,復罔顧往來車輛之安全,闖紅燈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第2現場撞倒陳連聲之機車後,也不停車處理事故,復肇事逃逸,向前超速疾駛,又於第3現場連續撞倒王志仲、丙○○之機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836號前之人行道,因無法行駛,始行終止。以致釀成3人死亡,1人重傷,10多輛汽機車被撞毀之連環車禍。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避免被人追逐,飛車疾駛,罔顧人命傷亡,刻意所造成。絕非被告不習慣駕駛自排汽車,亦非一時誤踩汽車油門,無法控制車速所造成,至為明確。又查被告所駕駛之UT-5210號肇事汽車,經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鑑定該車機械系統狀況(包括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動力系統及加速油門是否卡死等),鑑定結果綜合認定該車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在撞擊前均能正常運作,加速機構(油門)之運作亦正常,並無卡滯現象,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異議,顯然被告所辯汽車加速煞車系統故障等詞,應非屬實,本件之肇事原因,已足以排除上開汽車機械系統故障原因,洵堪確認。被告雖又稱其於情急之下,雙腳同時採油門及煞車而引起失控反應云云,但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無故障,其如同時採煞車又採油門,汽車雖會暫時失控,但因已煞住車輛,絕對不會衝出且高速行駛,此為當然之理而為一般所皆知,又豈能繼續行駛數百公尺之遠?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然按行為人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又以未必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終致發生結果者,為未必故意(參見 韓忠謨 先生著刑法原理增訂第9版第204頁)。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亦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先在建興路段倒車失控連續撞及蔡謝鸞、李美蓉、蘇俊銘、張震、朱裕安等人之麵攤、汽機車,為逃離現場,加速往建工路段逃逸途中,闖紅燈、逆向、超速行駛,因而先後撞及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自陳於84年間開始駕車,顯已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逆向超速行駛極易撞及他人發生死亡之危險,當不可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建工路又係市區○道路○路上人車往來亦甚頻繁,顯然被告對其在該路段逆向且超速駕駛之行為,可能致生人命傷亡之危險,亦有所預見,無庸置疑,詎其為求能迅速離開上開建工路、建興路肇事現場,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選擇以飛車逆向超速駕駛方式逃離,甚至在建工路、正興路段撞倒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妻後,猶未停車,仍繼續加速轉入建工路東西向內側車道行駛,乃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又因超速相繼撞及王志仲、丙○○等人之機車及路邊停放之多部汽機車,最後因其車在連續撞擊後卡在建工路836號前人行道上,始行終止飛車逃逸行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自承:當時的車速是100公里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09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顯見被告急欲逃離肇事現場之意念甚堅,其有縱使超速失控,而撞及人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再所不惜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對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3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殺人之未必故意罪責,對於傷重之丙○○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亦應負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罪責,應可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四)證人警員黃正文於原審結證:本件車禍第1、第2現場圖是我劃的,第1、第2現場都沒有煞車痕等語(見原審9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蔡興南於原審亦結證:我是劃第3現場圖,從和春戲院(建興路上)到被告停車處(建工路836號前人行道上)約300公尺,第3現場,沒有看到煞車痕,有3條滑痕,一般應是車子失控,車輪沒有轉動所留下之痕跡等語(見原審9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之第3現場圖觀之,被告於第2現場(建工路與正興路口)撞倒陳連聲機車後,並未停車反加速往前逃逸,至第3現場即建工路與建元路,有3條長分別為21公尺、29公尺及29.7公尺之滑痕,由內側快道呈弧形斜向慢車道。而肇事車於慢車道撞上平行停於路旁之XA-5
846號小貨車(被撞後車頭朝人行道,車尾朝外側快車道,幾呈直角狀),撞著再撞上XZ-4399號箱型車(被撞上人行道上),隨之再撞上王志仲、丙○○之兩部機車,後肇事車衝上建工路836號人行道上,與道路呈45度,停滯於人行道上。而王志仲之機車被撞倒於肇事車左後方近外側快車道處,而丙○○之機車被撞後,越過中心線,滑向來車道,倒於距王志仲機車約25公尺處。由上觀之,被告肇事車速度之快,撞擊力之強,實難想像,其車速應不低於其所自稱之100公里,自無疑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從第1現場至第2現場已撞擊多輛汽機車,其肇事車因撞擊車輛已受損,猶不停車,從第2現場肇事逃逸後,仍超速疾駛,明知超速行駛必會造成車輛失控,撞擊路上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騎士之傷亡,竟為逃避肇事責任,罔顧人命,以逾10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以致失控,撞及王志仲、丙○○之機車,造成王、黃
2人之傷亡結果,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顯堪認定。
(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所遺留上開3條滑痕,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其中結論欄6認該現場之痕跡係緊急煞車所導致煞車痕,應為前輪煞車所遺留,之所以只有前輪煞車痕,係因後輪煞車力不足,車輪無法煞住而繼續滾動,才未產生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固足見被告在該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撞及路旁汽機車及王志仲、丙○○之前,曾有煞車之行為無疑。然查依本件之事實觀之,被告雖有該煞車行為,但如其確有煞車之決意,應於煞車後其車輛即會靜止而不至於再撞到他人(該車前輪既有煞車力,且已留下煞車痕,自無不能煞停之理。縱該車有繼續前進,亦應持續留下煞車痕,而依現場肇事地點觀之,該處已無煞車痕,顯見被告於煞車留下煞車痕後又踩油門繼續行駛,始會以極大之撞擊力撞擊其他之汽機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於煞車後雖留下煞車痕,但隨即繼續行駛前進,除於煞車時撞擊陳佳民之車外,仍繼續撞擊數公尺外之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等人車牌號碼依序為XS-7246、XA-5845、XZ-4399、ZJG-912、ZEC-179號停放路邊之多輛汽機車(此路段所毀損之車輛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147號、FEE-057號機車之王志仲、丙○○2人(否則為何於撞擊點均無煞車痕存在?),迄所駕駛之車輛衝上並卡在建工路836號前人行道上,無法行駛,始行終止。足見其煞車行為僅係因路旁有多輛汽機車,為避免撞擊導致車輛受損或自己受傷而為,其於煞車後仍為逃避責任而繼續開車逃離現場,始再撞擊被害人王志仲、丙○○2人甚明,此部分之情形與警員蔡興南之證言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
(六)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為:「推斷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認知功能與智能均無明顯缺失,且無明顯精神疾患,但易受焦慮情緒影響決策能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本院95年7月13日總收文),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人員到院說明,因該UT-5210號自小客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已甚為詳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該鑑定報告書所稱煞車痕為3公尺部份(鑑定報告第14頁第3行)應為約30公尺之誤,顯係筆誤,但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之綜合判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駕車撞擊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死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駕車撞傷丙○○未造成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對於駕車撞擊丙○○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第2現場造成陳連聲,陳方照梅2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於第3現場造成王志仲死亡、丙○○未死亡之結果,因係在一瞬間所造成,密切接近同時地實行,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一個行為。是被告就第3現場所為,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殺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茲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駕車撞死陳連聲、陳方照梅、王志仲3人及撞傷丙○○未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係分別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並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殺人一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單一殺人罪,未依連續犯論科,自有未洽。㈡又被告對於丙○○部分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此部分告訴,本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合。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後在上開二路口迎面撞上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婦所乘機車及連續由後追撞騎乘機車之王志仲、丙○○2人,致陳連聲夫婦與王志仲死亡,丙○○受傷等情。理由內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既認應成立殺人罪,復認上訴人以殺人之未必故意撞及陳連聲夫婦後,未停車察看施以救護而逃逸,另牽連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揆諸上開說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殺人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駕車逃逸,逆向超速行駛,造成連環車禍,釀成3條人命死亡,撞毀多輛汽車,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丙○○,車輛受損被害人朱裕安、蘇俊銘、張震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其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
五、被告毀損告訴人丙○○所有機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