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六七之一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失控不慎撞及路旁 蔡謝鸞 經營之麵攤、招牌、機車等物,未停車察看,即加速駛離,倉皇逃逸之際,因心虛緊張,由南向北急駛建興路段時,又於該路四三四號及四二四號前,接連撞及停放路邊 李美蓉蘇俊銘張震 、朱裕安所有,車牌號碼依序為VK─六三八八、YP─五一六九、YV─四四三九、六M─四0五五號自小汽車,其見事態嚴重,為逃避責任,亟思逃離現場,明知同市○○路段人車往來頻繁,倘逆向高速行駛極易致生人命傷亡,渠雖預見此危險之發生,然為求能迅速脫離肇事現場,乃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自建興路左轉建工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在建工路西往東之來車道上,以一百公里之車速逆向超速行駛,迨行駛至建工路、正興路口時,迎面衝撞 陳連聲 所騎乘後載其妻 陳方 照梅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連聲腦挫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 陳方照梅 經送醫後,亦因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上訴人撞擊陳連聲夫婦後加速逃逸,仍未停車察看救護,猶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逃逸,嗣行至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又相繼撞及 蔡文泉陳佳民蔡瑞程趙守智吳寶山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依序為XS─七二四六、XA─五八四五、XZ─四
三九九、ZJG─九一二、ZEC─一七九號汽機車(此部分毀損車輛均未據告訴),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PIW─一四七號、FEE─0五七號機車之 王志仲黃千育 二人,王志仲傷重送醫亦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毀損機車部分未據告訴),黃千育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等傷害(此毀損機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上訴人在連續撞擊上開汽機車後,因所駕駛之小客車衝上建工路八三六號前人行道上卡住,無法行駛,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駕駛小客車先在高雄市○○路與正興路口,闖紅燈,以一百公里之車速超速逆向行駛,迎面撞及陳連聲所騎乘後載其妻陳方照梅之機車,致該夫妻二人死亡。嗣在建工路、建元路口附近,「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王志仲經送醫不治,而黃千育則倖免於難等情。依此,原判決於事實既載明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在建工路與建元路口,再「連續」由後撞及同向,由王志仲、黃千育分別騎乘之機車,似認此部分屬連續之二殺人犯行。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則謂上訴人在上開地點造成王志仲死亡、黃千育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語。是所為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究屬密切接近同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或屬獨立可分之連續二行為?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撞及陳連聲、陳方照梅後,又承前殺人之未必故意,繼續加速向前駛入建工路東西向己方車道之內側車道,嗣行至該路與建元路口附近,相繼撞及蔡文泉等人之汽機車後,再連續由後撞及王志仲、黃千育之機車等情。理由內並依憑證人即警員 蔡興南 於第一審調查時結稱在第三現場(指上開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未看到煞車痕,有三條滑痕,一般應係車子失控,車輪沒有轉動所留下之痕跡等語,及卷附現場圖顯示,在上開路口留有三條長度分別為二十一公尺、二十九公尺及二十九‧七公尺之滑痕,由內側快車道呈弧形斜向慢車道,乃認上訴人所駕小客車當時車速甚快,渠於建工路與正興路口肇事後,仍超速疾駛,明知此必將造成車輛失控,撞及路上機車,致人傷亡,猶罔顧人命,以超過一百公里時速行駛,乃失控撞及王志仲、黃千育二人,致一死一傷,渠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見原判決第八頁)。然該現場圖上所示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在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所遺留上開三條滑痕,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其中結論欄六認該現場之痕跡係緊急煞車所導致煞車痕,應為前輪煞車所遺留,之所以只有前輪煞車痕,係因後輪煞車力不足,車輪無法煞住而繼續滾動,才未產生煞車痕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頁背面),此與警員蔡興南上開供證似有不符。則上訴人在該路口撞及路旁汽機車及王志仲、黃千育之前,倘已採取煞車防免之動作,能否謂渠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全無研酌餘地。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加採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先後在上開二路口迎面撞上陳連聲、陳方照梅夫婦所乘機車及連續由後追撞騎乘機車之王志仲、黃千育二人,致陳連聲夫婦與王志仲死亡,黃千育受傷等情。理由內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既認應成立連續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復認上訴人以殺人之未必故意撞及陳連聲夫婦後,未停車察看施以救護而逃逸,另應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