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駕車肇事撞死被害人陳連聲、 陳方 照梅 及 王志仲 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起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僅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合先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係因先在建興路段倒車失控連續撞及 蔡謝鸞 、 李美蓉 、 蘇俊銘 、 張震 、 朱裕安 等人之麵攤、汽機車,為逃離現場,加速往建工路段逃逸途中,闖紅燈、逆向、超速行駛,因而先後撞及陳連聲、 陳方照梅 ,而被告自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駕車,顯已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逆向超速行駛極易撞及他人發生死亡之危險,當不可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建工路市區道路路上人車往來亦甚頻繁,顯然被告對其在該路段逆向且超速駕駛之行為,可能致生人命傷亡之危險,亦有所預見,無庸置疑,詎其為求能迅速逃離第一肇事現場,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選擇以飛車逆向超速駕駛方式逃離,導致陳連聲、陳方照梅死亡,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為過失致人於死,即有未合。而就撞到陳連聲、陳方照梅後猶未停車駛離部分,該部分應不構成肇事逃逸,原判決認定肇事逃逸亦有不當。(二)被告雖有該煞車行為,但如其確有煞車僅是過失而無上述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應於煞車後其車輛即會靜止而不至於再撞到他人,因該車前輪既有煞車力,且已留下煞車痕,自無不能煞停之理。縱該車有繼續前進,於煞車系統正常之下、被告亦應有繼續煞車之行為,而持續留下煞車痕,而依現場肇事地點觀之,該處已無煞車痕,顯見被告於煞車留下煞車痕後,又踩油門繼續行駛,始會以極大之撞擊力撞擊其他之汽機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於煞車後雖留下煞車痕,但隨即繼續行駛前進,除於煞車時撞擊 陳佳民 之車外,仍繼續撞擊數公尺外之 蔡文泉 、陳佳民、 蔡瑞程 、 趙守智 、 吳寶山 等人停放路邊之多輛汽機車,繼而再連續自後撞及同向及前各自騎乘之PIW-147號、FEE-057號機車之王志仲、 黃千育 二人,而造成三死一傷之不幸事故,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處,原判決似未說明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原判決業已詳敘其綜合審酌被告之辯解、證人蔡謝鸞、 吳和融 、 張家漢 、 蔡興南 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二○○○一六六九號函、高雄市區道路縮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五○○○二一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本件被告係車禍肇事後,為達逃逸規避責任之目的,而以超速或逆向行駛之行為駕駛車輛,雖然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但仍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因而論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有過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且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吳和融、張家漢雖證述被告駕車肇事後「加速逃逸」或「撞到人之後逃逸」,惟「逃逸」乃具有主觀意識之行為,絕非旁觀之第三人從行為者之外觀舉動所能洞悉,是上開證人前述所供,即難謂非出於主觀之判斷,自乏證據能力。原審憑為論罪依據,自違證據法則。(二)原審引用吳和融、張家漢於第一審之證言為論罪之證據,但第一審法官並未傳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三)被告於警詢時,因心神未定,且警方詢問甚為簡略,故未提及係為閃避計程車而肇事,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聲押庭時,則已明白供述係為閃避計程車而肇事,足徵被告逆向為閃避計程車而肇事之供述,並非事後捏造。且伊當時確有煞車,並因有閃躲之動作,猛打方向盤,導致車子失控。被告因過度緊張,如何在倉皇失措下,興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倘有興起逃逸念頭,並加速逃逸,為何在第三現場又急踩煞車,欲將車子停下來?況依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思考模式窄化、決策品質不佳,易焦慮,自我強度及獨立性較差,且易受焦慮情緒影響決策能力,亦可印證被告不知所措之原因。被告係操作能力差,始有誤踩油門之錯誤。(四)原判決既認被告加速逃逸,嗣又認定被告緊急煞車,有前後矛盾之處。(五)被告於第二現場撞倒陳連聲夫婦後,所以未能停車之原因,係因車輛故障,無法停車之故,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尚難以肇事後未下車之外觀事實,即認定肇事逃逸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蔡謝鸞、吳和融、張家漢、蔡興南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監一字第○九二○○○一六六九號函、高雄市區道路縮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五○○○二一七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辯稱:本案係一個過失行為,應論以一個過失致死罪,且伊自建興路直走左轉建工路,伊逆向行駛,對面來一輛計程車,伊閃避時卻誤踩油門,車一直往前衝,伊只好改變方向盤,才衝撞到路邊機車,伊的煞車系統故障,一直停不下來,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一)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本件原審於審理時,被告對第一審已依法具結之證人吳和融之供述證據僅表示其為臆測之詞,並未認有再予傳訊及加以詰問之必要;對張家漢之供述證據,既未爭執,亦未認有再予傳訊及加以詰問之必要,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其亦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八三頁),顯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之詰問權。是原審未再予傳訊,並使被告對之行詰問,自無所謂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而其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即生失權之法律效果,其於上訴本院時,方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二)按第三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涉及事實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違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適陳連聲騎乘XQM-212號重機車搭載其妻陳方照梅,自建工路西向東行駛,經過建工路與正興路口後,行經建工路五九三號前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首撞及致機車人車倒地,陳連聲因而受有頭頂部挫裂傷二處、兩眉間挫裂傷一處、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因腦挫傷、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陳方照梅則右側胸部肋骨骨折、左右上肢多處瘀挫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骨折,經送醫後,亦延致同日下午七時二分許,因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撞及他人,但仍未停車察看他人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己方內側快車道而自建工路西向東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另又再因超速、違規超車而撞及騎乘PIW-147號重機車之王志仲,致王志仲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而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與其所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應分論併罰。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背法令,被告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主張其無逃逸之犯意,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目擊證人吳和融第一審證述:「車禍當時伊是站在『巴貝多』麵包店前,伊聽到碰撞聲後回頭,看到被告是在建工路逆向行駛撞倒騎機車一對老夫婦,撞倒之後,被告馬上右轉往旁邊的車道加速逃逸,未下車察看,之後的事伊就沒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五頁),其所為親眼目睹之證詞,並無與常情或事實不符之處,自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認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二罪),原審係均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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