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認為乙○○○以言語煽動其妻破壞其家庭,乃對乙○○○心生怨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其自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步行至乙○○○住處對面公園,適見乙○○○自住家外出,竟起傷害犯意,撿拾路邊石頭並以塑膠袋包裝後,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尾隨至同市○○街與林森街口之菜市場內,即持包著塑膠袋之石頭揮打乙○○○後腦部同一處二下,致乙○○○因而受有頭部約五至六公分之深度撕裂傷,路人見狀出言制止,甲○○隨即轉身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塑膠袋所包住之石頭毆擊告訴人乙○○○二下,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惟辯稱:其石頭以塑膠袋包住,應不致於使告訴人受傷嚴重云云,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二下之經過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二位目擊證人即當時正站立於告訴人左邊的 戎菊英 、及當時正賣花予告訴人之花販 林春娥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 張明盛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正與同事巡邏經過,發現群眾圍觀,伊過去瞭解,就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躺在地上已經昏迷,圍觀民眾指稱打人者剛走等語(見同日偵查筆錄)。此外,又有石頭一顆扣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現場草圖各一紙、石頭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按石頭堅硬,持以擊打人體,會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扣案石頭約長十四公分、寬九點五公分、高五公分,且有陵角,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被告故意撿拾之,外部僅以市面上常見之紅白相間薄塑膠袋包住,持以擊打人之頭部,其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另陳稱:醫生說有傷到腦部,會影響臉部血液循環云云,經本院向其就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查詢,經查覆稱:其治療期間意識清楚,無四肢感覺或運動障礙,無嘔吐情形,但主訴頭痛、頭昏,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不適症改善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二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腦部有受傷,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向未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任何賠償,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石頭以塑膠袋包著擊打告訴人並不會太大力,告訴人受傷不嚴重,原判決刑度太重云云,核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洪慕芳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