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二四二四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嗣再屢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徒刑尚未經執行);戊○○仍不能悔改,因缺錢花用,及染上酒癮,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0號丁○○○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二瓶、白蘭氏燕窩一盒(共六瓶裝)、白蘭氏雞精一盒(共六瓶裝)等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物分別藏置在腰際間及腋下,未結帳即行離去,當走出收銀台時,因腋下所夾之物掉落地面,經該百貨公司職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頂好超級市場內,以同法竊取馬汀尼紅、白香艾酒各一瓶、貝禮詩香甜奶酒二瓶等物,價值合計約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分別藏於腰際間及胸前,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超級市場保安員 俞鳳珠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被查獲;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二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B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賣場內,佯裝購物,以同法竊取賣場內JOHN-
NIEWALKER十五年份洋酒二瓶(價值合計約一千五百三十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正欲離去為該店監視員乙○○○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各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丁○○○公司職員甲○○、頂好超級市場保安員俞鳳珠、店員丙○○於警訊、家樂福賣場監視人員乙○○○等人於警訊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三張及被告在身體藏放上開贓物之照片等共七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竊取頂好超級市場及家樂福公司賣場物品之犯行,然該等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被告竊盜丁○○○公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頂好超級市場及家樂福公司賣場物品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雖不高惟不斷再犯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將行竊之物品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洪慕芳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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