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立中山國中公告欄上公布被告庚○○所呈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附記與事實不符。
二、陳述:1被告庚○○為台北縣立中山國中老師,未依規定處分學生即原告丁○○,原告
乙○○即丁○○之父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被告庚○○於向縣府呈報之事件處理始末報告書之附記資料中記載:⑴丁○○為二年級轉入中山,原就讀江翠國中,其在埔墘國小即有暴力傾向,而在江翠國中時,亦因暴力傾向與對導師之態度而轉學⑵丁○○之姐就讀三一七班,亦有情緒問題,丁○○之兄因不滿 張父 暴力管教而至南部就讀軍校⑶張父於家中有暴力傾向,而目前失業在家,並於每日上下學時間接送丁○○,上開記載為被告庚○○所捏造,醜化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己○○身為中山國中校長,對於被告庚○○上開不當言論,非但未予糾正,反而將上開資料轉送台北縣政府,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
2縱使小孩有被告所講的問題,被告也不應該向縣政府報告,小孩讀軍校,是他
考進去,並非被打到去讀軍校,原告乙○○有罵小孩,但很少打小孩,小孩對於老師的附記非常在意,說是逃避而投考軍校算是有污辱。被告庚○○不應該將丁○○以外之家人的資料寫在附記裡面呈給教育局,有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並且未經查證,即採信學生及其他老師的陳述,將之呈報予教育局。
原告乙○○目前沒有工作,是因為要照顧小孩,被告庚○○寫原告 張政雄 失業,有意醜化原告。被告庚○○非丙○○之老師,不應查閱丙○○之學生輔導資料。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依據學生輔導資料及與學生之訪談及與學生前任導師電話連絡所得之資料完成附記,原告丁○○在訪談中,提到其父有暴力傾向,管教會用打的方式,伊亦和丁○○江翠國中的一年導師電話聯絡,導師告知張父管教方式,有暴力傾向,小孩會很怕原告乙○○,管教時會很兇,丁○○的姐姐也有向其導師反應過,他哥哥是為了脫離父親,所以要去讀軍校,此有原告丙○○的導師在B表上寫「和其最好的哥哥,為了脫離父母,遠至鳳山讀軍校,其父管教常常打罵」,這些並非伊憑空捏造,純粹都是事實,也沒有要毀謗原告名譽之意。附記是基於保護小孩立場,及教師專業所呈報教育局的資料,並無任何對個人污衊之意。因原告乙○○要求督學來校查丁○○記過事情,伊才去輔導室調取原告丙○○輔導資料。伊是針對學生個人及其家庭背景資料,以個人了解狀況呈報,是基於導師立場及專業。伊依據學生丁○○的陳述,其家中父母管教方式常常採打罵方式,打的次數高,所以伊在附記上寫「張父有暴力傾向」。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學校將報告呈交給教育局,都是以機密文件送上去,也沒有向其他老師講過,學校基於尊重老師的對學生管教輔導的專業,將這份文件送出去。被告庚○○是基於導師輔導原則去作的,並沒有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身為老師,未依規定處分學生即原告丁○○,原告乙○○即丁○○之父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被告庚○○於向縣府呈報之事件處理始末報告書之附記資料中記載:⑴丁○○為二年級轉入中山,原就讀江翠國中,其在埔墘國小即有暴力傾向,而在江翠國中時,亦因暴力傾向與對導師之態度而轉學⑵丁○○之姐就讀三一七班,亦有情緒問題,丁○○之兄因不滿張父暴力管教而至南部就讀軍校⑶張父於家中有暴力傾向,而目前失業在家,並於每日上下學時間接送丁○○,上開記載為被告庚○○所捏造,醜化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己○○身為中山國中校長,對於被告庚○○上開不當言論,非但未予糾正,反而將上開資料轉送台北縣政府,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並回復原告名譽等情;被告庚○○則以:伊是依據學生輔導資料及與學生之訪談及與學生前任導師電話連絡所得之資料完成附記,並非憑空捏造,也沒有要毀謗原告名譽之意。附記是基於保護小孩立場,及教師專業所呈報教育局的資料,並無任何對個人污衊之意。伊依據學生丁○○的陳述,其家中父母管教方式常常採打罵方式,打的次數高,所以伊在附記上寫「張父有暴力傾向」等語;被告己○○則以:學校將報告呈交給教育局,都是以機密文件送上去,也沒有向其他老師講過,學校基於尊重老師的對學生管教輔導的專業,將這份文件送出去。被告庚○○是基於導師輔導原則去作的,並沒有錯等語置辯。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被告庚○○處理原告丁○○之記過處分有違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命被告庚○○提出事件處理始末報告,被告庚○○於所呈報之附記資料中記載:⑴丁○○為二年級轉入中山,原就讀江翠國中,其在埔墘國小即有暴力傾向,而在江翠國中時,亦因暴力傾向與對導師之態度而轉學⑵丁○○之姐就讀三一七班,亦有情緒問題,丁○○之兄因不滿張父暴力管教而至南部就讀軍校⑶張父於家中有暴力傾向,而目前失業在家,並於每日上下學時間接送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附記為證,被告庚○○亦是認上開附記為其所寫,並稱其係依據輔導學生之立場及專業判斷,一併呈報予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審酌。經查:上開附記內容,固然提及「原告丙○○有情緒問題,原告戊○○不滿暴力管教至南部就讀軍校及原告乙○○目前失業在家」,惟按個人有情緒問題,心理調適能力不佳,或係不滿家長管教方式,不住在家裏而讀軍校,或失業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等等,並不會貶損社會一般人對該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此部分應對原告丙○○、戊○○、乙○○之名譽並無損害。次查:本件係因原告丁○○在學校毆打同學,被中山國中記過,原告乙○○不滿中山國中處理程序,而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要求導師即被告庚○○提出處理過程報告,因而被告庚○○提出上開附記一併陳報,非被告庚○○主動對外發表,又被告庚○○基於其平時與學生丁○○之訪談資料,認為丁○○平日在校行為有暴力傾向及家長乙○○採打罵式管教方式,有暴力傾向,均屬被告庚○○基於其輔導學生之立場所為之判斷,本於導師之職務而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陳報,其目的係為了提供丁○○為何有毆打同學之背景資料予教育局參酌,應無侵害原告丁○○及乙○○名譽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庚○○所為之上開附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己○○依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之要求,將被告庚○○之報告予以呈報,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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