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樹新陸橋設有雙白實線之下坡路段,理應注意在路面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絕對禁止變換車道,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下坡路段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致其汽車右後第五門下方保險桿附近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人車倒地,致乙○○受有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俊良 於偵查中之證詞、公訴人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幀、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駛並未跨越雙白線,伊係要直行,並非右轉,故無須跨越雙白線駕駛,當時在樹新路橋下坡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伊聽到車後有聲響,停車時就見到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伊並無跨越雙白線擦撞被害人乙○○,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以:
(一)證人即案發後處理現場之警員李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檢視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現該車第五門右後方靠近車燈處及其下緣保險桿處,各有一個新的刮擦痕跡等語。又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桿刮擦痕,離地約四十七至五十七公分,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輪護蓋下緣,離地亦約四十七公分等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因而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第五門下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護蓋。惟查;告訴人乙○○初於警訊筆錄指稱:「我當時騎重機車BVF─九五二在樹新路橋上,下坡直行要往迴龍方向龍華工專上課,我當時騎在慢車道上,甲○○當時駕自小FC─0八五八也是下坡直行,他要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右前保險槓擦撞到我的左前車身,我摔倒之後便無知覺」,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在路橋上要下坡,下到一半,我騎在機車道,他車子當時在我機車將近平行處,他汽車突然跨越雙白線,他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左側,我機車就倒地」(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二十二頁),又於本院調查時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十時五十分許,我從樹林往新莊方向要到龍華科技學院,在樹新陸橋時我騎在機車道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他右前方的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左前方的擋泥板的左側,撞到之後我直接倒地」,並經本院以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有無往前滑行及當時有無煞車等情詢問告訴人乙○○,而告訴人答稱:「有。當時是連人帶車一起往前滑行,有撞到護欄,我當時被撞及後連人帶車是在被告自小客的右側往前滑行;有。我是發現被告跨越雙白線,他的車子與我將近平行時,我就有煞車」,又經選任辯護人以連人帶車滑行是在撞到之後還是之前等語詢問告訴人,而告訴人稱:「我機車煞車,被被告撞到後,我才會連人帶車的滑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偵查卷內所附公訴人率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高清風 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肇事現場履勘,當日勘驗結果為:①告訴人懷疑之撞擊點是在汽車右前保險桿離地四十一至四十四公分處,機車左前前方前輪護蓋撞擊點在離地四十四至五十二公分處。②被告稱汽車右前保險桿是塑膠產品,機車左前保險桿也是塑膠產品,汽車之摩擦痕跡明顯,而機車摩擦痕跡沒有,所以我認定那地方不是撞擊點。③問被告汽車第五門右後方靠近車燈離地八十至八十三公分左右之新擦撞痕跡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此痕跡,被告答我車子也是舊車我不清楚有無痕跡。④告訴人稱後面新的擦痕不是撞擊點,被告稱該擦痕不是撞擊點。⑥問三多所員警李俊良稱當時是根據被告指述機車在汽車後方倒地所以我採證要在後面部分,第五門靠近右後車燈處有一新刮痕之外,另外在其下緣右後保險桿有一個新的磨擦痕跡,但我無判斷二處痕跡,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經勘驗結果右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擦痕。⑦經測量右後保險桿離地面四十七至五十七公分左右。⑧該右後保險桿高度約當機車前輪護蓋下離地約四十公分處約當汽車前輪護蓋下緣處。⑨至樹新路橋之案發現場由於事隔久遠承辦警員及雙方都無法找出當時之刮地痕經測量機車專用道從雙白線內緣至護欄邊緣處寬度為二一七公分。⑩經測量汽車FC─0八五八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為一五一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以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第五門下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護蓋,顯與告訴人乙○○開指訴撞擊之情形不符,且經公訴人勘驗結果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亦無明顯痕跡。故公訴人上開撞擊點之認定顯乏依據。
(二)再公訴人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之刮地痕及煞車痕,均係在肇事現場雙白線右方之機車慢車道上近中間之位置,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擦撞位置,應在肇事現場雙白線右方之機車慢車道上,而該機車慢車道寬約二百十七公分,足以容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一百五十一公分之寬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通過上開下坡路段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擦撞行駛於慢車道之告訴人乙○○之機車而肇事,並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認定之部分。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因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並未保持現場,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共十四幀以觀僅有二幀照片上經處理之警員記載現場有看到刮地痕與煞車痕(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上面、第十三頁上面)。惟本件機車道上前後雖留有機車之煞車痕與刮地痕,然本件車禍發生時,據告訴人稱當時汽機車很多且路況擁塞,又如何能證明上開刮地痕與煞車痕即係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留下之痕跡。又縱係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所留下,然機車上煞車痕與刮地痕之形成,有多種原因,並無法以此即遽論係被告駕車跨越雙白線擦撞被害人所致。再公訴人以機車道寬度為二一七公分,而被告自小客車車寬為一五一公分,此亦不足逕而推論被告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於機車道之行為;況被告當時係直行欲往迴龍之方向,自無於行經樹新路橋下坡路段時,且前方為紅燈禁止前進之狀態中,而靠右行駛跨越行駛至機車慢車道之必要,倘被告靠右跨越行駛至機車慢車道中,則一旦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豈不陷於右轉車與機車之車陣中而無法順利直行。又證人李俊良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第十一頁(指偵查卷)上面照片明顯刮地痕是停放機車旁附近的刮地痕。第十三頁上面那張照片有刮地痕因為輕微看不出來,而且我們後來到現場因為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且只有機車停放,所以我們就機車停放的附近拍攝刮地痕,至於是否為該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我無法確定‧‧‧有,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車(指被害人的機車)所造成的煞車痕,因為樹新陸橋很多車輛來往,經常發生車禍,是否就此次車禍造成,我不清楚」。是以就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俊良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所謂之刮地痕與煞車痕,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即係此次車禍所造成;縱係此次車禍所造成,亦不足以此逕而推論即係被告跨越雙白線擦撞被害人所造成。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上開顯乏依據之照片,即研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此鑑定嫌欠簡略,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機車慢車道,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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