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七.六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一○○公里而達一一二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其當時駕駛時速僅一百公里,伊懷疑測速器之準確度,不能都以警察機關之儀器為準,並要求當場測試以確保公平,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違規路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七.六公里)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五一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異議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本案爭點僅在於警察機關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是否可信?㈡查本件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駕車時速為每小時一百十二公里,而該座雷達
測速儀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公警國八訴字第○九二○○○一二九七號函檢送之編號K○○一八九三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每小時一公里(當速率在每小時一百四十九公里以下時),或不大於每小時二公里(當速率在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故該座雷達測速儀已具備相當可信之準確度,更何況異議人係超速高達十二公里始遭取締,非僅超速一、二公里即遭取締而有合理懷疑雷達測速儀準確度之空間,是異議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要求當場測試儀器之準確度一節,核無恣意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之必要。本件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乙節,並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