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姓、綽號「 阿文 」、自稱余姓及綽號「小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年籍不詳游姓之綽號「阿文」、余姓、張姓、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迄至同年四月止,各別提供以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四台【游姓提供】、「麻將台」一台【小凱提供】、「彈珠台」三台【余姓提供】、「電腦(金錢豹)」一台【張姓提供】,擺放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之冠軍超商處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營業所得,則由甲○與上開人等之成年男子四六分帳。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起,與上開綽號「小凱」【公訴人誤為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冠軍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麻將台一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一個代幣之比例兌得代幣後,持之投入電動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俟賭玩結束後可依所餘之分數,兌換等值之物品;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之分數,由機具沒入,歸甲○及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由甲○與上開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四六分帳。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與該麻將台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復有查扣之現場擺放電玩機具【詳見附表】暨被告乙○○當場把玩情形等照片等多幀,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中之麻將台一台作為賭具,與賭客對賭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即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前述「游姓、張姓、余姓、小凱」等間,就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即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被告與前述小凱間,另就所犯賭博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含本案被告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六為在賭臺處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四台││├──┼─────────┼───────────┼─────────┤│二│麻將台│一台││├──┼─────────┼───────────┼─────────┤│三│彈珠台│三台││├──┼─────────┼───────────┼─────────┤│四│電腦(金錢豹)│一台││├──┼─────────┼───────────┼─────────┤│五│代幣│八百四十七枚││├──┼─────────┼───────────┼─────────┤│六│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二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