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鎮定劑之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個人工作及感情不順之因素,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不詳地點之多家藥局購買不知名之鎮定劑藥物數顆,並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之前不詳時間,於服用上開不知名與數量不詳之鎮定劑藥物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六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丹鳳方向行駛,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應遵循車道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行車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服用鎮定劑之藥物反應與判斷能力降低,怠於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先撞及順向從丹鳳往新莊市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五九五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鎖骨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再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同上址一五九號前,撞及順向從丹鳳往新莊市行駛之由案外人 卓天輝 駕駛車號00—0九八七號自小客車,致卓天輝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輪及左側前後門受損;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在同上址一八五號前,先撞及順向從丹鳳往新莊市行駛之由案外人 鄭榮松 騎乘之車號000—七七三號重機車,致案外人鄭榮松及所附載之 鄭廖金枝 人車倒地,使鄭榮松所騎乘之車輛受損,而所附載之案外人鄭廖金枝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及左腿皮膚壓創傷之傷害(鄭廖金枝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未具告訴),後又往前撞及順向從丹鳳往新莊市行駛、由案外人 李正文 駕駛車號00—五九四三號自小客車,致李正文所駕駛上揭車輛前保險桿處凹損,之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停住,經警前往處理時,見甲○○坐於駕駛座上兩眼無神,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以及現場與上開車輛受損之相片共二十幀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受傷而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乙醇)檢驗,檢驗值為0‧六ng/dl,有院檢結果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該院,據該院覆以:正常範圍為0─五0ng/dl,所以被告乙醇的血中濃度在正常範圍內,此檢驗報告無法得知病患服用何物?及服用劑量為何?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醫歷字第一一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再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坐於駕駛座內,兩眼無神,且意識不清、精神狀態非常差等情,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記明筆錄在卷。雖被告稱當時將車停在路旁,並服用鎮定劑,準備接排氣管之廢氣,惟依證人卓天輝、鄭榮松、鄭廖金枝、李正文等人分別於警訊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被告當時係逆向行駛,且接續衝撞多人之車輛,顯與被告上開辯以:當時停在路旁並服用鎮定劑且接上排氣管云云並不相符。又被告自承當時服用不詳數量鎮定劑之藥物,意識已有所模糊,精神狀況亦無法集中,其鎮定劑藥物之效果已與酒精、麻醉藥品相類似;況依當時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並接續衝撞多人車輛且致他人受傷等情以觀,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於駕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不致撞上對向駛來之被害人乙○○,而生被害人 陳女 傷害之結果,詎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造成被害人陳女被撞受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女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毋庸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鎮定劑之藥物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又因過失傷害人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鎮定劑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當時已服用多量之鎮定劑藥物顯已不能駕車,及當時精神狀況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而其尚怠於履行駕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身心俱受相當折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足按,然因於調解書未載明就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之意,故不生撤回之效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車禍處理之警員,至現場處理之前已知悉交通事故肇事人姓名,有卷附調查表可佐,故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