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籍地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裁決機關依此地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上開裁決書由異議人收受,有蓋有異議人姓名印文之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異議人前揭住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是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惟其居住地與本院所在地同為臺北縣土城市,故不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質疑同案為何有二種判決,惟查:抗告人經舉發違規併排停車事實,本件違規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違規地點為長安西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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