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樊象灝 男七右聲請人因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三八五七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發還樊象灝。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五三九、三八五七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獲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樊象灝繳納保證金三十萬元),有卷附收據一紙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三六九頁)。而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又被告甲○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聲請人因甲○死亡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保證金三十萬元發還樊象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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