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林大寓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林大寓因涉嫌本件詐欺案,,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在案,原審審理中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以出國辦理業務聲請解除出境,蒙原審核准,聲請人每次出國後辦完事務便立即返國,對法院之傳訊均按時出庭應訊,足證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為美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閣公司)總經理,美閣公司為新加坡商華達利控股公司(HTL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以下稱華達利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設立之在台投資公司。聲請人擔任總經理一職,除須定期參加集團於新加坡總公司每季之預算檢討會議,並親自向集團董事會報告營運計畫與預算檢討外
,同時須參加集團亞洲區大型展覽業務推展活動。美閣公司係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公司,每年發行有年報,介紹該公司之業務及全世界子公司之經理人,聲請人屬該公司經理團隊之一,故照片刊載於該公司年報上。華達利公司來函指示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在新加坡舉行第三季預算檢討會議,公司董事會秘書更發函要求此次會議應由經理親自前往出席,爰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護照出入境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經投審(八四)一字第八四○○五八九四號核准投資函文、職務回覆證明書、華達利公司二○○一年年報所附聲請人照片、華達利公司開會通知函影本、電子郵件通知函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有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犯行間犯意個別,時間相隔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本件聲請人及同署檢察官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撤銷聲請人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前審判決後,本件聲請人及同署檢察官亦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案件審理中。查聲請人經本院前審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罪行非輕。且本院現在審理中之詐欺案,所涉被告人數眾多,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被告 羅國雄 、 陳中信 、 王裕慶 、 洪樹聰 、 鄭振雄 、 羅文忠 、 莊文賢 、 傅黎志 、 李紹明 、 黃瑞進 、 王連芳 、 鄭萬德 、 詹謙吉 、張明德、 古杏未 、 鄭劉淑妹 、 劉偉傑 等人,含本件聲請人合計十八人,案情亦較為繁雜,本院尚須詳加調查,有必要由聲請人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日後案情審理,自應限制其出境。聲請人以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解除限之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